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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876号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绥化市自来水公司工人,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卢平,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福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平、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于2015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今年春节大年初二被告回娘家居住,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以致无法继续生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彩礼款5万元。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给付彩礼款为4万元,而非5万元,离婚后同意返还1万元彩礼,还得年底给付。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书两份,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绥化市北林区吉泰办事处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张某某是该社区居民,与母亲一起生活,母亲身体多病,常年吃药打针,生活困难。3、银行还款凭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生活困难,在银行贷款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11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间无子女,无财产、无存款。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万元,给付金首饰核款1万元。被告用此款给原告购买金戒指核款1800元,共同生活支付3000元。婚后因家庭琐事口角,自2016年2月9日双方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5万元。被告赵某某同意离婚,同意返还1万元彩礼,双方协商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再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结婚二个月即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赵某某彩礼4万元,另1万元用于购买首饰视为赠与,因给付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将少部分彩礼用于共同生活,余下部分应适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福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淑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