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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胡勇军与苏州瑞貔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勇军,苏州瑞貔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1621号申请执行人胡勇军。被执行人苏州瑞貔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李骏,总经理。胡勇军与苏州瑞貔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劳人仲案字(2015)第430号仲裁调解书已生效。依该仲裁调解书,苏州瑞貔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5月25日前支付胡勇军工资12706.7元、同年6月25日前支付10000元、同年7月15日前支付10000元,若苏州瑞貔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履行,则胡勇军有权就余款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胡勇军以苏州瑞貔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为32706.70元,执行费39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他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分二次进行了变卖,所得款项由所有劳动争议案申请人按比例受偿,本案申请执行人按比例受偿6537.47元。除此,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由查询回执、执行笔录、裁定书等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向有关部门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除动产被变现并由权利人受偿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吴劳人仲案字(2015)第430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敏执行员 范志明执行员 陈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虞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