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民一初字第09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文本与王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本,王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9800号原告:王文本,乳名王永,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王小龙,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王文本与被告王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慧、人民陪审员孟庆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本诉称,被告王小龙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约定于2014年3月22日还清。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分文。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3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5400元,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小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小龙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约定于2014年3月22日还清。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永人民币三万元正(30000.00),2014年2月22日到3月22日还,如到期不还按每天1000元。借款人:王小龙,2014年2月22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分文。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3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5400元,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将借款30000元人民币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偿还给原告借款,但被告未能履行约定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借条中约定的“如到期不还按每天1000元”,未明确系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文本借款30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代理审判员 赵 慧人民陪审员 孟庆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玉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