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刑终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某某,女,生于1974年7月4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成,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营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至8月,被告人蒲某某明知冯某某(已诉)贩卖毒品仍帮助其在营山县外西街明华家园、营山县天胜大酒店、营山县景阳大酒店等地将毒品冰毒、麻古出售给肖某某、杨某、李某等人。2014年8月23日民警在营山县外西街明华家园C区6幢2单元301号房间内将被告人蒲某某抓获,并在其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30小包,经鉴定,搜出的疑似毒品重42.33克,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为,被告人蒲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还参与为其送货,其行为已构成他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应依法予以处罚。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区别量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对扣押在案的药盒1个,封口机1台,吸管1把,冰壶4个,锡箔纸5卷,电子秤1台,小米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理由为:1.上诉人与冯某某虽为男女朋友关系,但上诉人从来没有参与贩卖活动,也从来没有为冯某某分包、送装毒品,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应构成贩卖毒品罪;2.证人杨某、赖某、李某、肖某某、熊某等人均系吸毒人员,心智完全失常,并且这些证人证言都分别单一证明某一事实,均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与冯某某的供述相互矛盾,因此,以上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处罚欠当。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原审控辩双方质证,原审法院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蒲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的受理及立案侦查情况。2.拘留证、释放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决定书。证实蒲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扣押清单。证实营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3日依法对蒲某某家搜出的白色晶体颗粒30颗、白色粉末1袋、封口机1台、砍刀1把、锡箔纸5卷、吸管1把、手机1部、电子秤1台、银行卡4张、冰壶4个进行扣押。4.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检(理化)字[2014]494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蒲某某家搜出的1号、2号、4号、5号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检材净重5.51克,2检材净重16.48克,4检材净重15.44克,5检材净重4.90克,合计42.33克。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4年8月23日10时9分至11时9分,营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曹合强、郑国荣在见证人吴锐榆的见证下,对现场营山县朗池镇明华家园C区6幢2单元301号进行勘查,制作现场方位图,拍摄现场照片,并对搜查出的疑似毒品物品及分装毒品工具予以扣押。6.辨认笔录。证实杨某通过辨认,辨认出照片中8号上的人(即蒲某某)就是蒲姐,当天就是她将毒品送到杨某车子旁递给杨某的。肖某某通过辨认,辨认出照片中8号上的人(即蒲某某)就是蒲姐,两次在冯某某那里购买毒品时的送货人。赖某、李某通过辨认,辨认出照片中8号上的人(即蒲某某)就是蒲姐。7.营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王文友、欧晓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通过技侦手段查明蒲某某与冯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8.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8月5日9:38杨某通过186****1233给冯某某电话为132****7999的号码拨打电话,后冯某某在9:47通过电话为132****7999给杨某拨打电话。而在该期间,冯某某电话号码为151****6906给蒲某某(155****6222)多次拨打电话。9.户籍信息。证实原审被告人蒲某某的身份情况。10.证人杨某证实,2014年8月的一天上午,他开车(川RAH0**)到营山后给冯某某发短信,喊冯拿冰毒给他。冯某某说到飞仙巷明华家园去拿,冯喊一个叫蒲姐的人把东西拿来。进入明华家园小区5幢后,有个女的把一包卫生纸包起的塑料袋给他,他打开看只有一包冰毒。这时冯某某打电话问他拿到没有,他说拿到了,冯某某说这包冰毒值400元。之后他就开车走了,毒品他拿回家吸了。11.证人赖某证实,他在冯某某手里买过6、7次毒品,通过冯某某认识的蒲某某,他们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正月的一天,他和冯某某、蔡某某(胖子),蒲某某四人打车到景阳酒店。到了房间后,冯某某从手提包里拿了一个大口香糖盒子,提了一大袋冰毒出来,大概有50克左右,叫蒲某某拿去做,冯某某还对他们说蒲某某做这种事还在行,这种事就是指把毒品分成小包,当时他也亲眼看到蒲某某在包冰毒。还有次听冯某某说蒲姐昨晚没休息,包冰毒包了一晚上。12.证人李某证实,2014年农历正月初三那天,他打电话给冯某某说要买包冰毒,冯说在景阳,叫他在景阳大门口等,冯叫蒲姐拿下来。他去景阳大门口就看到冯某某的女朋友蒲姐在那里,蒲姐拿了一小团用卫生纸包的冰毒给他,他给了200元钱给蒲姐,就拿回家里吸了。之前有一次在冯某某房间里他看到一个女的给冯送饭来,他问冯某某,冯说是他女朋友蒲姐。13.证人肖某某证实,2014年正月初一早上,他给冯某某打电话说要买毒品,冯说在景阳酒店,叫过去后再打电话。到了之后他又给冯某某打电话,过了几分钟,蒲姐下来了,他先给了蒲姐300元现金,蒲姐将手里用白色卫生纸包装的一小袋毒品递给他。半年多时间后,他给冯某某打电话说要买5颗麻古,冯说现在在南充,叫他直接去明华家园小区拿。到了小区后,他又给冯某某打电话,冯叫等到,有人会送下来,过了十多分钟,蒲姐就下来了,他拿了400元给蒲姐,蒲姐就把用白色卫生纸包装的毒品给他。14.证人熊某证实,2014年2月初的一天,她打电话给冯某某说买一小包冰毒,冯某某说去飞仙巷口去拿。她去后看到冯某某、蒲某某两个人一路在飞仙巷口擦皮鞋,冯某某递给她一小包冰毒,她给了冯300元人民币。冯某某平时住在飞仙巷明华家园C区蒲某某家里的。15.同案犯冯某某供述,他认识赖某,赖某是小桥人,但赖某没有在他手上购买过毒品。杨某、李某、唐某、熊某他都不认识。2014年8月23日从蒲某某家里搜出的冰毒不知道从哪里来的。他有时住粮食大街母亲那里,有时在景阳大酒店开房,有时在天胜大酒店开房。他也没有打电话叫蒲某某送过毒品。16.原审被告人蒲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她与冯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在一起两年多时间了,她不清楚冯某某是否贩卖毒品。冯某某有时住在她营山县明华家园C区6幢301号房间内,有时住在营山县天胜大酒店、景阳大酒店。2014年8月23日早上在她家搜出的吸管、锡箔纸、吸毒用的矿泉水壶、白色晶体颗粒、电子秤等物品是冯某某的,她不知道是什么东西,从她家搜出的一张纸,纸上记录的黄蓉3+1,400;唐丽1+3,500;杨大汉1大,300等是什么意思、是谁记录的她不知道。她的手机也没有借给别人或冯某某使用。她不认识赖某、李某,也没有帮冯某某分包过毒品。2014年正月她没有在景阳大门口给人送过用卫生纸包装的小团冰毒,也没有收对方给的200元钱。2014年8月的一天早上,她没有在明华家园小区楼下给人送过小包冰毒。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帮助其送毒品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构成他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依法应予惩处。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蒲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蒲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以及证人证言均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吸毒人员杨某、李某、肖某某的证言均证实系单独找冯某某购买毒品后由蒲某某送交毒品,因此,在冯某某和蒲某某否认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三名吸毒人员关于自己在冯某某处购买毒品的证言系孤证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但综合全案证据分析,首先,三名吸毒人员关于购买毒品的经过相互吻合,即,均是先和冯某某联系后由蒲某某送交毒品,且蒲某某送交的毒品均是由卫生纸包裹;其次,毒品交易的地点就在冯某某和蒲某某供述的经常居住的场所,即明华家园和景阳大酒店;再次,三名吸毒人员均辨认出送交毒品的人就是蒲某某;最后,侦查人员在蒲某某的住处搜查出40余克毒品。综上,现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蒲某某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故,蒲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及辩解、辩护意见依据不充分,不能成立;蒲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及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建威审 判 员 司 莉代理审判员 张孙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