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5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行诉云南易门恒源食品有限公司、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素仙、许由明、朱琼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行,云南易门恒源食品有限公司,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素仙,许由明,朱琼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5民初1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行。负责人刘跃辉,任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燕,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茂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云南易门恒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素仙,任公司董事长。被告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枝芹,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英,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素仙。被告许由明。被告朱琼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行(下称“农行易门县支行”)诉被告云南易门恒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恒源公司”)、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宏浩公司”)、李素仙、许由明、朱琼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易门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燕、杨茂芳,被告恒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素仙、被告宏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李素仙、朱琼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易门县支行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恒源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性资金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与被告恒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性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恒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8.736%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而未付利息的,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该笔贷款由被告宏浩公司以及被告李素仙、许由明、朱琼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分别与被告宏浩公司及被告李素仙、许由明、朱琼华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恒源公司发放了借款500万元整,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恒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3月2日,尚欠原告本金432.148187万元、利息8.407606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恒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2.148187万元、利息8.407606万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利随本清;2、被告宏浩公司、李素仙、许由明、朱琼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企业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恒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恒源公司的主体资格。3、被告宏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宏浩公司的主体资格。4、李素仙、许由明、朱琼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素仙、许由明、朱琼华的身份。5、借款申请书二份,证明被告恒源公司因购买原材料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性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恒源公司依法与原告签署《流动性资金借款合同》并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规定。7、《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宏浩公司、李素仙、许由明、朱琼华依法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等作了明确的约定。8、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恒源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9、业务凭证三份,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10、利息计算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利息的情况。被告恒源公司及李素仙辩称,对原告的项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恒源公司确实还欠原告400多万元的贷款。但是恒源公司打了95万元的保证金给宏浩公司,而且付了宏浩公司15万元的手续费,当时宏浩公司说,等这笔贷款下来,他们要直接划走320万元,于是恒源公司赶紧与原告联系,让原告冻结恒源公司的账户,原告也按恒源公司的要求把账户冻结了,但是这笔贷款下来后,恒源公司转了300万元提前偿还了恒源公司在信用社尚未到期的贷款。另外,对于诉讼费,被告不承担。被告朱琼华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对这笔贷款是认可的。但是恒源公司打了95万元保证金给宏浩公司,宏浩公司到现在也还没有还给恒源公司,恒源公司在土地上投了1500多万元,现在还在加大厂房的建设,所以希望原告再宽限恒源公司一段时间,恒源公司会尽快偿还的,也希望宏浩公司尽快把95万元保证金退还给恒源公司。另外,对于诉讼费,被告不承担。被告宏浩公司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原告主张的本金没有意见,宏浩公司已经代偿了75万元的本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为宏浩公司现在也有困难,所以无力承担。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对第三项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恒源公司、宏浩公司、李素仙、朱琼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许由明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恒源公司、李素仙、朱琼华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宏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8组证据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没有意见,但是补充说明业务凭证上的款项就是原告从被告宏浩公司的保证金中扣划的;对原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只是一个内部凭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6日,被告恒源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2015年1月21日,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恒源公司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签订编号为53010120150000196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单笔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发放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6%,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21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分别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宏浩公司及被告李素仙、朱琼华、许由明签订了编号为53100120150005481的两份《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被告恒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5301012015000019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恒源公司发放了借款500万元,借款凭证上记载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执行利率为8.736%。2016年1月4日,原告扣划了被告宏浩公司的75万元保证金归还了借款本金67.851813万元、利息7.148187万元,利息结至2016年1月3日,借款本金尚欠432.148187万元。2016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易门县支行与被告恒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宏浩公司及被告李素仙、朱琼华、许由明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恒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被告恒源公司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恒源公司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宏浩公司及被告李素仙、朱琼华、许由明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宏浩公司、李素仙、朱琼华、许由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许由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易门恒源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行的借款本金432.148187万元、利息1.78275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并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素仙、许由明、朱琼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云南易门恒源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2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易门恒源食品有限公司、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素仙、许由明、朱琼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溥金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玉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