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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行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华清与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华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行终4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邓华清,女,汉族,1949年7月4日出生,住梧州市长洲区。委托代理人覃泽英,女,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上诉人邓华清因起诉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洲区政府)土地颁证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梧立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梧民三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覃建宁生前因要偿还他人欠款,在1996年间将其位于梧州市长洲区龙湖镇新兴村二组49号房屋(即本案涉案土地上房屋)划出约80平方米转让给覃承林,之后双方通过相关行政机关办理了覃承林土地证和覃建宁新土地证。覃承林在取得转让房屋后一直与覃建宁、邓华清家庭相邻居住,在长达十多年时间里邓华清对上述房屋的转让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房屋产权登记等事宜从未提出过异议。直至2012年5月覃建宁去世后,其妻子邓华清就房屋转让、土地变更登记等问题先后向法院起诉。其中,起诉人邓华清在2013年8月16日就对覃承林土地证和覃建宁新土地证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覃建宁新土地证,并恢复覃建宁旧土地证,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和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分别作出了一、二审行政裁定。以上事实表明,邓华清在2013年8月16日之前就已经知道了长洲区政府注销覃建宁旧土地证,及向覃建宁和覃承林分别颁发了覃承林土地证和覃建宁新土地证等本案所涉行政行为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邓华清所提起的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此外,邓华清起诉要求追究长洲区政府违法变更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刑事责任这一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范围。遂裁定对邓华清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邓华清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以2013年的行政裁定为由认定邓华清已经知道本案所涉行政行为的内容,是一审法院误导和剥夺邓华清起诉权利,要求邓华清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本案属不动产争议,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十年起诉期限。一审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立案审理本案,并支持邓华清一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邓华清于2014年起诉长洲区政府,请求撤销覃承林土地证,恢复覃建宁旧土地证。长洲区人民法院(2014)长行起字第9号行政裁定以超过2年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梧行立终字第15号行政裁定维持上述裁定。邓华清在本案诉讼中关于“确认长洲区政府注销覃建宁旧土地证,重新颁发覃承林土地证和覃建宁新土地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覃承林土地证和覃建宁新土地证;恢复覃建宁旧土地证”的诉讼请求已为上述生效裁判所羁束。邓华清关于“追究长洲区政府违法变更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一审裁定对邓华清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碧辉代理审判员  陈 惠代理审判员  杨 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俊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