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字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武汉宏博投资有限公司、武汉恒兴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宏博投资有限公司,武汉恒兴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字1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宏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冷水铺1号华乐山庄1栋5层1室。法定代表人:李婷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远超、刘彩环,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恒兴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金堂街45号。法定代表人:詹学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端红,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宏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恒兴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恒兴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宏博公司支付工程款14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支付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宏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宏博公司将其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武泰闸特一号金楚龙机电汽配城改造工程(后变更为万隆广场改造工程)钢结构拆除工程发包给恒兴伟业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恒兴伟业公司进场施工后,从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1月26日,宏博公司均在恒兴伟业公司出具的8张现场签证单上盖章确认。同时,该公司的代表曾凡新也签名确认。2013年1月28日,恒兴伟业公司出具签证单汇总,载明:金楚龙机电汽配城改造工程及之后的万隆广场改造工程工程预算金额为1570512元。同年5月23日、5月31日,宏博公司工程部及公司负责人在该签证单汇总上盖章、签名确认按148万元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恒兴伟业公司虽未与宏博公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从恒兴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3年5月23日、31日,宏博公司在恒兴伟业公司提交的签证单汇总上签名并盖章确认按148万元进行结算,可证明恒兴伟业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宏博公司应按其承诺支付工程款148万元。但经恒兴伟业公司催要,宏博公司至今未能支付,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现恒兴伟业公司要求宏博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48万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恒兴伟业公司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支付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主张,因双方无证据证明对工程款支付的时间进行约定,从常理分析,恒兴伟业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将完工工程的签证单汇总交给宏博公司主张工程款1570512元,宏博公司最终至2013年5月31日确认按148万元结算,则宏博公司应于2013年5月31日付款148万元给恒兴伟业公司,而该公司未能支付,应当从2013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给恒兴伟业公司。故对恒兴伟业公司的此项诉讼主张,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宏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恒兴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8万元及利息(以14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二、驳回武汉恒兴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48元及公告费300元,共计19,648元,由武汉宏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宏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恒兴伟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恒兴伟业公司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中,恒兴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明其完成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签证单这一关键证据,没有宏博公司公章或负责人签名,不能证明其完全履行了合同,因此,该份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认定其工程量和价款的依据,应予排除。恒兴伟业公司实际上根本没有履行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恒兴伟业公司应对其主张的施工合同已订立生效并实际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无法证明已实际履行合同,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前述应被排除的证据推定宏博公司和恒兴伟业公司存在事实施工合同关系,迫使宏博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宏博公司严重不公。被上诉人恒兴伟业公司则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恒兴伟业公司虽未与宏博公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恒兴伟业公司进场施工后,宏博公司盖章确认的现场签证单及签名确认按148万元结算签证单汇总等行为,可以确认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恒兴伟业公司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胜龙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工程施工的义务,而宏博公司未能按签证汇总单上的承诺向胜龙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有违诚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宏博公司向胜龙源公司支付劳务费和承担利息,并无不当。因此,宏博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48元,由武汉宏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阳审判员 陈继红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贝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