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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四川省登悦林木种植有限公司诉四川富顺锦明笋竹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登悦林木种植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富顺锦明笋竹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697号原告四川省登悦林木种植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法定代表人郑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万兵,男,系四川省登悦林木种植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欢欢,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富顺锦明笋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让斌,男,系四川省富顺锦明笋竹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四川省登悦林木种植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四川登悦林木种植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富顺锦明笋竹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富顺锦明笋竹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登悦林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兵、赵欢欢,被告富顺锦明笋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让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登悦林木公司诉称:2014年03月14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10000元,拟与被告发生购销合同关系。该款额支付后,直至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之日,原、被告之间并未实际签订或履行任何产品购销合同。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主张退还前述支付款1210000元,被告均置之不理,其已构成不当得利。现要求1.被告退还不当得利款额本金1210000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占用资金利息114950元(暂计付2年,年利率4.75%,最终据实计算至全部应退还款额实际退清之日止)。被告富顺锦明笋竹公司辩称:本公司系成都市锦江区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某某融资担保公司)股东。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某某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1份,确立双方担保合同关系。2014年03月14日,原告与成都市某某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农业融资担保公司)、某某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两份,担保金额各为14000000元、6000000元。某某融资担保公司于2014年03月13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其将担保合同的保证金1210000元转入某某融资担保公司的股东(即被告)账户上。2014年03月14日,原告通过网银将保证金1210000元转入到本公司银行帐户。但本公司收到此款后,立即转汇给了某某融资担保公司,该公司收到此款后,又及时转汇给了某某农业融资担保公司,汇款时注明了资金用途为保证金。综上,原告与某某融资担保公司的合同关系清楚,款项划转时间与合同相关约定事项吻合,划转金额、流向、用途明确,本公司作为某某融资担保公司的股东,仅在其中尽到了代收代付的义务,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不当得利行为。原告仅凭一纸转账凭据,隐瞒其与第三方的担保合同关系,臆造资金用途,歪曲事实真相,扰乱经济秩序,应依法予以严惩。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综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双方对原告于2014年03月14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款1210000元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付给被告的1210000元的性质;被告获得此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支付1210000元用作货款,但双方之间并未实际产生合同关系,被告应将该货款退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转付的1210000元并非货款而是其向某某融资担保公司支付的保证金。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和某某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1份,证明他们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原告支付的1210000元的用途为被担保的保证金;2.《公证书》2份,拟证明某某农业融资担保公司、原告、某某融资担保公司三方之间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且这两份合同已进行了公证,并证明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的原因是原告要向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某某分理处、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贷款,因没有贷款抵押物和担保人,故由某某农业融资担保公司作担保,某某融资担保公司作反担保,担保贷款金额分别为14000000元、6000000元;3.某某融资担保公司发给原告的《函》1份,证明某某融资担保公司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将保证金1210000元转入被告帐户;4.银行(支付业务回单2份、网银支付业务回单1份)转账凭证3份,拟证明原告将保证金1210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当天将1210000元转付给了某某融资担保公司,某某融资担保公司也在收款当天将1210000元转付给了某某农业融资担保公司,这1210000元的的性质为保证金;5.某某融资担保公司《章程》1份,证明被告系某某融资担保公司的股东。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委托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委托担保合同的双方为某某融资担保公司与原告,被告非合同的相对主体,该合同应由某某融资担保公司与原告保存,现对被告取得该合同的途径存疑。如果是某某融资担保公司将合同交给被告,这涉及商业秘密,原告将保留追责的权利。原告向被告支付1210000元的用途是货款,与原告与某某融资担保公司之间发生的委托担保合同没有任何关系,该合同与本案无关;2.对《公证书》2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法拥有该合同原件,被告取得该合同的途径违法,两份《公证书》第三页第七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丙方(某某融资担保公司)应于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某某农业融资担保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缴纳反担保保证金人民币玖拾壹万元整”,依约定缴纳保证金的主体是某某融资担保公司,而不是原告。被告所述的原告向某某农业融资担保公司缴纳保证金是不能成立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风险保证金为12.1%,而依2份《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贷款金额共为人民币20000000元,因此,依约定的风险保证金率12.1%计算,保证金不应该是1210000元,故被告的相应主张不成立;3.对银行转账凭证3份中,原告于2014年03月14日向被告转款的凭证没有异议。对被告于2014年03月14日向某某融资担保公司转款的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转款凭证记载的用途明确为往来结算款,且被告是某某融资担保公司的股东,他们之间有资金往来很正常,这只是众多资金往来中的一笔,不能说明这笔款项就是保证金。对某某融资担保公司于2014年03月14日向某某农业融资担保公司转款的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笔款项是某某融资担保公司与某某农业融资担保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这与本案无关;4.对某某融资担保公司发给原告的《函》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函上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及签收字迹,原告并未收到该函,该函的内容被告完全可以自己单方制作,且函为电脑打印,时间可以随意更改,内容也可以随意添加,此函与本案无关;5.对某某融资担保公司《章程》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作为某某融资担保公司的股东,也不能影响被告向某某融资担保公司转款1210000元用作支付货款。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经综合评议后,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举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1210000元的货款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相互间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和原、被告对证据的相互质证意见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为解决其贷款担保的困难,经与某某融资担保公司协商后,双方于2014年03月13日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其中约定:某某融资担保公司同意接受原告委托并共同与某某农业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信用反担保合同》之约定;保证范围及期间与《信用反担保合同》之约定一致;保证方式与《信用反担保合同》之约定一致;原告向某某融资担保公司申请贷款担保的同时,须提供反担保,某某融资担保公司为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收取担保总额的12.1%的风险保证金,在原告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义务后,某某融资担保公司将上述保证金退还原告,如原告不履行或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义务,上述保证金将作为本合同项目下的违约金,上述保证金不予退还。此外,还约定担保期间,原告每年应向某某融资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510000元。根据某某农业融资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以及某某农业融资担保公司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理处(简称某某分理处)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某某农业融资担保公司为原告向某某分理处申请的贷款本金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提供了主债权范围100%的保证担保,某某融资担保公司接受原告委托,愿就原告的上述担保债务向某某农业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经某某农业融资担保公司、某某融资担保公司、原告三方协商一致后于2014年03月14日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其中约定:反担保的保证范围及期间为:《保证合同》项目下的某某农业融资担保公司(保证人)代偿的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及罚息)、违约金等以及某某农业融资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本合同项目下的各项费用、违约金等,某某融资担保公司就上述内容向某某农业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某融资担保公司的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某某农业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反担保的保证责任为: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某某农业融资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代原告向贷款方偿还了借款债务后,某某农业融资担保公司有权取代债权人的地位,向原告追偿其已付款项……。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应按期足额向某某农业融资担保公司缴纳担保费,如原告违反此约定,则某某融资担保公司应在原告逾期之日起10日内,代原告向某某农业融资担保公司缴纳,包括:担保费本息、违约金、某某农业融资担保公司其他与此有关的损失。某某融资担保公司应于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叁日内向某某农业融资担保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缴纳反担保保证金人民币玖拾壹万元整。如原告银行账户内资金余额在还款期限届满前5日内不足以偿还全部到期本息,某某融资担保公司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前3日内将其应承担的反担保责任相对应的金额足额(含前款约定的已支付的反担保保证金)支付至某某农业融资担保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由某某农业融资担保公司在原告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以自己名义履行代偿义务。如原告到期不能足额还本付息,且某某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约定在原告还款期届满前向某某农业融资担保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导致某某农业融资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承担保证责任的,自某某农业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有权直接扣收某某融资担保公司缴纳的保证金用于弥补某某农业融资担保公司的代偿损失……。又根据某某农业融资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以及某某农业融资担保公司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简称大连银行某某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某某农业融资担保公司为原告大连银行某某分行申请的贷款本金人民币陆佰万元提供了主债权范围100%的保证担保,某某融资担保公司接受原告委托,愿就原告的上述担保债务向某某农业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经某某农业融资担保公司、某某融资担保公司、原告三方协商一致后于2014年03月14日又签订了另一份《信用反担保合同》,其中约定的三方相关权利和义务关系内容,与前述三方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类同,但约定某某融资担保公司应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叁日内向某某农业融资担保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缴纳反担保保证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在某某农业融资担保公司、某某融资担保公司、原告三方分别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后,某某融资担保公司于2013年03月13日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将应支付的保证金1210000元,转入作为其股东的被告帐户上,由被告收转。2013年03月14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付(注明用途为货款)给被告1210000元,被告收款当天将1210000元通过银行(注明用途为往来结算款)转付给了某某融资担保公司,某某融资担保公司收款当天也通过网银(注明用途为保证金)将1210000元转付给了某某农业融资担保公司。另查明:被告系某某融资担保公司的股东之一。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故对本案中对原告转款给被告的1210000元被告是否属合法取得,如果不是合法取得,则被告应当将此款归还原告。经查明,原告的确转款1210000元给被告。对此,原告认为是货款,但没有提供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则足以证明:原告因需贷款而与某某农业融资担保公司、某某融资担保公司分别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贷款由某某农业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某某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同时约定了原告需向某某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借款金额的12.1%的保证金,某某融资担保公司需向某某农业融资担保公司提供1210000元的保证金(两份合同共计金额)。在合同签订后,某某融资担保公司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向其股东之一的被告按照两份《信用反担保合同》的保证金金额转账1210000元,原告也按照该函的要求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210000元。由此可知,原告转账1210000元给被告是基于原告要求某某融资担保公司为其贷款提供反担保而支付的保证金,因被告系某某融资担保公司的股东之一,且被告在收到此款后也将此款及时的转给了某某融资担保公司。此外,对原告诉称其按照与某某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的保证金为所贷款总额的12.1%,由此保证金不只12100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某某融资担保公司为其反担保借款的实际金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除此1210000元外还向某某融资担保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可知,被告取得原告所转的1210000元属合法取得,其系代某某融资担保公司收款,其在收款后也及时转给了某某融资担保公司。并且,此代收代转的保证金最终也支付给了应收取反担保保证金的某某农业融资担保公司。被告在受托代收代转保证金过程中,也并未取得不当利益,故被告收入原告转款121000元属代收贷款担保保证金,非不当得利,不应退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2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尽管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付给被告1210000元时,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的交易用途栏注明为货款,这只能视为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付单方注明行为,与本案中的相关合同约定相悖,依本案证据足以相互印证,此1210000元的银行汇付款实属原告应支付给某某融资担保公司的风险保证金,原告在通过网上银行汇付此款后,并未因此受到损失(含本金和利息)。至于某某融资担保公司是否应退还原告支付的风险保证金1210000元,原告可依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登悦林木种植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25元,由原告四川省登悦林木种植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槐审 判 员  窦 雨代理审判员  王大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夙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