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新建与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建,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12民初2029号原告杨新建,男,生于1954年3月21日,汉族,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朱玉华(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杜劲松,经理。原告杨新建与被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土公司山东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与原单位济南市长清区金华工艺品开发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并在长清区职业介绍中心办理人事代理手续。2011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1月离职,工作期间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按灵活就业人员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缴纳期限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4月退休,共计29个月,缴纳数额19316元。因被告不予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社会保险费垫付款1931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2011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杨新建与被告中土公司山东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土公司山东分公司依法应当为杨新建缴纳社会保险费。在被告中土公司山东分公司未为原告杨新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础上,原告杨新建自行垫付该费用。现原告杨新建要求用人单位即被告中土公司山东分公司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因该争议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争议,故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现原告杨新建未履行先裁后审程序,直接起诉要求中土公司山东分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杨新建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新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汉霖人民陪审员 商和青人民陪审员 傅光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申秋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