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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3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荣、郝彪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郝彪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3275号原告张荣原告郝彪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原告张荣、郝彪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刘伟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郝彪彪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K880**起亚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车辆损失险15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2015年2月9日,原告郝彪彪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过境线291KM+100M时,由南向西转弯时,措施不当、方向失控、冲出路中隔离带与路中停车等候红灯的康康永胜驾驶的翼FE3135号重型车相撞,致原告郝彪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驾驶员郝彪彪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对事故车辆损失鉴定后,确定:车辆损失为97748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原告就其损失与被告无法协商一致,故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97748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98748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驾驶员具有合发的驾驶资格的事实;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的责任划分的事实;4、车辆损失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一支,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97748,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辩称:本案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损失不合理,但同意按事故认定书所涉及的及保险公司定损后的金额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定损单一份,证明该车辆发生事故后经过公司定损后的车辆损失为38497.73元,车辆损失应当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过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由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鉴定车辆损失费过高,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定损单是被告公司单方出具没有加盖公章,且定损金额过低,不予认可。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互关联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明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该定损单系被告单方作出的车辆损失,再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了以下事实:原告张荣系陕K880**起亚牌小轿车所有权人,原告郝彪彪系陕K880**起亚牌小轿车的被保险人。2014年5月16日,原告张荣为其所有的陕K880**起亚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车辆损失险15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2015年2月9日,原告郝彪彪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过境线291KM+100M时,由南向西转弯时,措施不当、方向失控、冲出路中隔离带与路中停车等候红灯的康永胜驾驶的翼FE3135号重型车相撞,造成原告郝彪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驾驶员郝彪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永胜不负责任。2015年4月22日,事故车辆陕K880**起亚牌小轿车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损失为97748元。同时,二原告支付两辆事故车的鉴定费1000元。后原告理赔无果,无奈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郝彪彪与被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保险费,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险种的保险限额范围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保险金98847元的请求。经审查,事故车辆损失经合法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反驳该鉴定意见,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7748元的为合理损失,且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所支付鉴定费1000元是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五十七条、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荣、郝彪彪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97748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987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