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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1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张春海与叶平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海,叶平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551号原告:张春海,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人代理人:黄波,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平子,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张春海诉被告叶平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平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被告叶平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自起诉日后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查明:2014年5月11日,叶平子向张春海借款15000元,并于当日向张春海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借到张春海现金壹万伍仟元,本月15号归还,今借人叶平子,2014年5月11日。后该款经张春海催要,叶平子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张春海与被告叶平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经张春海催要,叶平子未予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春海要求叶平子归还借款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春海与叶平子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张春海主张的利息可自其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张春海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相应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平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春海借款15000元,并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叶平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天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月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