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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5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5刑初8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回族,现住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宜宾市翠屏区菜坝镇。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12月10日被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菜坝镇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同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及其工友赵某某、赵某某、吕某某等人酒后在兰州市安宁区七队路口某某某烤肉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被告人李某持刀将被害人马某某左胸部捅伤。经兰州市安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经甘肃天盛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某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被告人户籍证明、临时羁押回执、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抓获说明、办案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某的伤害行为,致使其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1、医疗费21000元、伤残赔偿金41604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100元、复查费7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5729元;2、财产损失10500元。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李某表示承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某某提起的民事赔偿请求,被告人李某表示只对医药费部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及其工友赵某某、赵某某、吕某某等人酒后在兰州市安宁区七队路口某某烤肉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被告人李某持刀将被害人马某某左胸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另查明,原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3日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为3天。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医药费18713.23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1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3138.2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在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2、临时羁押回执、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李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9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与马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致马某某受伤的经过。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到案的经过的情况。5、司法鉴定书,证明马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辨认的情况。7、被告人李某的当庭陈述及原供述,证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的事实。8、医药费发票、收据,证明马某某因本案产生经济损失的情况。9、出院证,证明马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3日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3天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所提出的医药费、鉴定费,确系实际产生费用,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酌情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复查费及财产损失10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人马某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二、由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药费18713.23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1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3138.23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文杰审 判 员  冯 方代理审判员  谢东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