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7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何旺与金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旺,金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993号原告何旺,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常有,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金永杰,男,汉族,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原告何旺诉被告金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何旺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由审判员耿长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在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旺的委托代理人何常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旺及被告金永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旺诉称:2012年12月8日,被告金永杰向原告何旺借款叁万元(¥30000元),并约定12月底前还款5000元,其余款项三年还清。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到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电话响被告催要,被告也曾多次承诺要偿还借款,但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金永杰偿还原告何旺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永杰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何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2月8日,被告金永杰出具的借条一份;2、原告何旺的儿子(何常有)与被告金永杰通话录音五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金永杰向原告何旺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永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法庭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何旺与被告金永杰系熟人关系,被告金永杰系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金永杰多次以需要还欠款和做生意为由向原告何旺借款,截止至2012年12月8日,被告金永杰共欠原告何旺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何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何旺现金30000元叁万元,12月还5000元,三年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金永杰向原告何旺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并在录音中对借款一事予以认可,至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仅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旺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5000元,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25000元,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何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金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长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