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俞某乙、李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某乙,李某,俞某丙,俞某甲,陈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丙。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甲。法定代理人俞某丙,系俞某甲父亲。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刚,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祝双夏、姚祎颖,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俞某乙、李某、俞某丙、俞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年××月××日,俞某丙与陈某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俞某甲。后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该院要求与俞某丙离婚,该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俞某丙与陈某离婚,儿子俞某甲由俞某丙负责抚养,陈某支付抚养费等。2008年4月26日,俞某乙(乙方)作为户主与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工程征迁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俞某乙户原房屋坐落于弄口区块范围1组37号的房屋,实际建筑面积714.56平方米(其中审批建筑面积为279平方米)。乙方在册常住人口3人,独生子女可增加安置人口1人;乙方安置人口共计4人。人均安置(高层)建筑面积44平方米,合计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76平方米。人均可按成本价购买建筑面积11平方米,共可购买房屋建筑面积44平方米。安置和购买建筑面积共计220平方米。协议对安置房屋的价格、过渡时间等进行了约定。经核实,据2013年5月19日《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房屋回迁安置表》所载,回迁核定安置人口5+1人,核定安置总建筑面积330平方米,安置房屋位于明桂北苑及明桂苑,包括明桂北苑2幢1单元1701室(139.83平方米),明桂苑7幢1单元202室(125.77平方米),明桂北苑9幢1单元704室(49.52平方米),明桂北苑9幢1单元705室(49.05平方米),实际安置总建筑面积364.17平方米。《杭州铁路东站枢纽笕桥镇弄口区块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安置情况及房价结算表》上载明房屋安置面积及资金结算情况,房屋结算总价为537523.24元,被拆迁人同意由弄口社区代为开具的存单本金280000元,利息45323.63元,社区贴补(含过渡费)183646.38元,共计508970.01元作为房款的结算款,由弄口社区直接支付,社区贴补中包括陈某超期过渡费和扩面补贴24800元,2009年12月—2013年1月过渡费27000元。陈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四套安置房屋,判令陈某享有拆迁安置房中91.04平方米的份额,确定明桂北苑9幢1单元704室、705室两套房产归陈某所有;2、判令俞某乙支付陈某拆迁过渡费43350元,安置房屋租金95000元(租金自2012年9月暂计算至2015年6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俞某乙、李某、俞某丙、俞某甲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房屋回迁安置表》可以确认陈某作为儿媳随俞某乙户一同进行拆迁安置,系拆迁安置的对象,应当享有因拆迁安置而归属于其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陈某与其他家庭成员对俞某乙户安置房共同共有的基础是陈某与俞某丙是夫妻关系,而现陈某与俞某丙离婚,安置房屋共同共有关系终止,陈某有权依法提出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关于陈某对安置房屋享有的面积大小问题。陈某享有核定的安置建筑面积为55平方米。关于因独生子女可享受的“+1”待遇,系对独生子女父母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奖励和对父母的生活保障,可认定为父母共有,故陈某对奖励的55平方米享有50%为27.5平方米。关于超面积34.17平方米(安置总建筑面积364.17平方米-总核定安置建筑面积330平方米)系因房屋的自然间构造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建筑面积有所增加部分,超面积34.17平方米按照实际人口数予以分配,陈某享有其中的1/5即6.83平方米。据此陈某对安置房享有的面积为55+27.5+6.83=89.33平方米。关于陈某分割房屋适宜性问题。共有财产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同时综合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所涉及的四套回迁安置房屋,明桂北苑9幢1单元704室(49.52平方米)、705室(49.05平方米)两套房屋在面积上与陈某可以分得的房屋面积相接近。该院确认明桂北苑9幢1单元704室、705室房屋归陈某所有。因俞某乙、李某、俞某丙、俞某甲未就另外二套房屋提出进一步分割的要求,该院确认明桂北苑2幢1单元1701室、明桂苑7幢1单元202室两套房屋归俞某乙、李某、俞某丙、俞某甲共同共有。关于房屋价款补偿问题,陈某分得明桂北苑9幢1单元704室、705室房屋应当补偿相应的价款。陈某可获得安置房屋建筑面积89.33平方米所应承担的对价为:((44×910+11×2182)×1.5+6.83×4485.55)=126699.31元(扩面部分单价为(5×2182+5×3472+5.82×2182+18.35×6120)÷34.17=4485.55元),该房屋物业维修专项基金98.57×32.5=3203.5元。陈某实际获得的房屋面积与可获得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差额部分(98.57-89.33)=9.24平方米系俞某乙、李某、俞某丙、俞某甲共同财产,陈某应该按照房屋的市场价值补偿对方。一审庭审中各方确认房屋的市场单价为12000元/平方米,故对于超出陈应得部分面积,陈某应补偿俞某乙、李某、俞某丙、俞某甲(9.24×12000)=110880元,扣除资金结算表中陈某已经支付的购房款24800+27000=51800元,陈某应补偿俞某乙、李某、俞某丙、俞某甲共计188982.81元。陈某主张一并扣除俞某甲过渡费及扩面补贴中的一半份额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俞某乙、俞某丙主张明桂北苑9幢1单元704室、705室房屋经过装修,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申请评估,应当由其另行处理。关于过渡费及安置房租金问题。其中过渡费是用于解决拆迁期间俞某乙户家庭成员包括陈某在内的居住问题,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俞某乙户实际产生了租赁房屋的费用,期间陈某也实际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生活,陈某要求分割过渡费,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安置房的租金,因陈某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俞某乙、俞某丙要求陈某返还已退回的社保补贴,因其未有证据证明已由陈某领取,故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陈某对明桂北苑2幢1单元1701室、明桂苑7幢1单元202室、明桂北苑9幢1单元704室、明桂北苑9幢1单元705室房屋享有89.33平方米的份额;二、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明桂北苑9幢1单元704室、705室房屋归陈某所有,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明桂北苑2幢1单元1701室、明桂苑7幢1单元202室房屋归俞某乙、李某、俞某丙、俞某甲共同共有;三、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俞某乙明桂北苑9幢1单元704室、705室房屋价款185779.21元,物业维修专项基金3203.5元,合计188982.81元;四、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433元,减半收取11216.5元,由陈某负担8659.5元,俞某乙、李某、俞某丙、俞某甲负担255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宣判后,俞某乙、李某、俞某丙、俞某甲不服,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实际应享有的安置房面积为55平方,一审认定的超过部分不正确。第一、“+1”针对的独生子女是俞某丙,而非俞某甲,该权益应属俞某丙的父母即俞某乙、李某所有。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弄口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根据该材料可以证明,俞某乙户在2008年被拆迁之时的安置人口是“3+1”,该“+1”是指俞某丙。2012年回迁时俞某丙已婚已育,根据政策增加了其妻子陈某和儿子俞某甲的安置面积110平方,即安置人口为“5+1”人。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该“+1”属于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则该“+1”的享受对象应为俞某丙的父母,即俞某乙、李某所有。此外,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该“+1”是基于俞某甲作为独生子女而对俞某丙、陈某的奖励,故该55平方的房屋不应认定为属俞某丙、陈某的共同财产。第二、因房屋自然结构不可分割而增加的超面积34.17平方米房屋,按照《江干区2005-2006年农居多层公寓安置价格标准》的规定,该超面积部分系以户为单位安置,不能按照户内人均分割。被上诉人没有出资,也没有独立的扩面资格,故其对该扩面部分不享有权利。二、一审关于被上诉人应扣除的购房款项认定不清。根据弄口社区经济联合社《关于收回陈某超期过渡费和扩面补贴款的通知》,24800元超期过渡费和扩面补贴款要退回给社区经济联合社,不属于陈某的个人财产。此外,27000元的过渡费发生于2009年12月-2013年1月,此款已用于全家拆迁过度期间的租房支出,已经消耗完毕,不应再行扣除。另,一审存在超审理期限的情形。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1”系对俞某丙作为独生子女的奖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在安置时,俞某甲已经出生,且为独生子女。独生子女可享受“+1”的待遇,该“独生子女”是指未婚未育的独生子女,即本案中的俞某甲,而不是俞某丙。而俞某甲名下的“+1”则是对独生子女父母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奖励和对父母的生活保障,为父母共有,故陈某和俞某丙共同享有因俞某甲系独生子女而享有的“+1”的份额。其次,假设上诉人的说法成立,该“+1”系对俞某丙作为独生子女的奖励,那么陈某也是独生子女,也应当享有该奖励,显然该种说法是不能成立的。第三,根据超期过渡费和扩面补贴费的明细也可以看出,除了俞某甲,陈某和其他上诉人名下只享有8000元,而俞某甲却享有16000元,属于双份补偿。综上,“+1”的安置房屋是针对俞某甲为独生子女而给予俞某甲父母的奖励,且为父母共有。二、因户型不可分割原因,造成安置面积大于应享受的安置标准时,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作为同一户被进行安置,在拆迁办安置时,根据户型统一安置到户。每户安置后,根据实际人口,超出的34.17平方米,被上诉人当然享有其中的五分之一,这跟是否出资没有关联性。三、被上诉人名下的超期过渡费和扩面补贴24800元和过渡费27000元,以上款项全部在拆迁安置时支付给了拆迁安置机构,该事实已在资金结算表中得到证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四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独生子女光荣证,拟证明俞某丙是独生子女;2、《江干区2005—2006年农居多层公寓安置价格标准》,拟证明安置房超面积系以户为单位安置,不能以户内人均来分配;3、弄口社区出具的《关于(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477号联系单回复证明的说明》;4、《关于收回陈某超期过渡费的扩面补贴费的通知》;5、浙江省杭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证据3-5拟共同证明弄口居委会发放给陈某的超期过渡费和扩面补贴款24800元,已被居委会收回。被上诉人陈某向本院提交独生子女光荣证一本,拟证明陈某也是独生子女,如果独生子女都要进行奖励,则俞某乙户的安置人口不应是5+1,而应为5+3。经质证,对于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陈某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1”的安置方系针对俞某丙的奖励;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规定的是超安置面积以户进行结算,不能得出该超面积部分不能以户内成员人均分割的结论;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出具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字;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审查,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结算证明,拆迁人已经把陈某名下的超期过渡费和扩面补贴款作为购房款扣除。对于被上诉人陈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四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拆迁政策是针对户主以及户主的独生子女,被上诉人不是该政策的适用对象。本院认为,对于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部分,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效力将在下文进行阐述;证据2规定的是超面积安置房的费用结算问题,不涉及该部分安置房在被拆迁人户内分割的问题,故四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5系当地基层组织出具的材料,且系原件,而三份材料也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上诉人陈某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明效力,本院也在下文予以综合分析。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弄口社区居委会曾发放给陈某超期过渡费和扩面补贴共24800元,该款在俞某乙户进行安置房结算时直接作为购房款予以扣除。后弄口社区经济联合社认为陈某属于符合政策可迁入户口,但未迁入超一年以上的人员,根据《笕桥镇弄口社区经济合作社改制为股份经济合作社实施细则》的规定,视为自动放弃股份制,遂于2016年3月将前述已发放的24800元款项在俞某乙户的股份分红款中予以了扣除。本院认为,关于俞某乙户安置房屋“+1”份额的归属问题,在2008年俞某乙户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确定的安置人口为“3+1”,该“+1”系指俞某丙应属确定无疑。但在2013年实际安置时,俞某丙已与陈某结婚,且生育独生子女俞某甲,俞某乙户的实际安置人口也变更为“5+1”,该“+1”人口应指俞某甲,而非俞某丙,这与俞某乙户中惟俞某甲享有双倍扩面补贴的事实也相吻合。俞某丙和陈某认为自己系独生子女,该“+1”系针对其两人的主张难以成立,俞某丙认为该“+1”只能是户主或户主子女的说法,也缺乏政策或法律依据的支持,本院对以上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将该“+1”的安置房面积视为对俞某丙和陈某的奖励,并在两人间平均分割,该判处符合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精神,也与司法实践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俞某乙户因为房屋结构原因而多分的34.17平方米房屋的归属,本院认为,该房屋确实是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购房款也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结算,但这并不能改变该增加部分属于俞某乙户的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现陈某作为俞某乙户的原户内成员,要求分割该房屋面积,合法有据,原审法院按照俞某乙原户内人数平均分割,应属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四上诉人认为该增加面积不能分割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陈某应享有的安置房面积、俞某乙户的实际安置情况,确定明桂北苑9幢1单元704室、明桂北苑9幢1单元705室两套房屋归陈某所有,由陈某支付给户内其他人员购房款和折价款的析产方式,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关于陈某应当支付的价款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也予以确认。关于陈某名下的24800元超期过渡费和扩面补贴款和27000元的过渡费问题,本院认为,该款虽然在俞某乙户支付购房款时已经予以扣除,但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该24800元已被弄口社区经济联合社收回。而27000元过渡费发生于2009年12月至2013年1月,该期间陈某和俞某丙尚未离婚,双方当事人也确认全家人一起在外租房居住,在陈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支付了该期间的租房费用的情况下,四上诉人主张该费用已经消耗完毕的意见符合日常生活情理,本院予以采纳。故上述两笔费用不应在陈某应当支付的购房款和折价款中予以扣除。四上诉人就该节事实提出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二审因新事实改判,原审不属于错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二、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第三、第四项。三、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俞某乙、李某、俞某丙、俞某甲房屋价款237579.31元,物业维修专项基金3203.5元,合计240782.81元。四、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433元,减半收取11216.5元,由陈某负担2250元,由俞某乙、李某、俞某丙、俞某甲共同负担896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56元,由俞某乙、李某、俞某丙、俞某甲共同负担7336元,由陈某负担920元。俞某乙、李某、俞某丙、俞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缴纳至本院(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