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与刘福贵、吴海艳、龙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刘福贵,吴海艳,龙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81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住所地:龙山县民安镇长沙路西端。负责人宋开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隆平,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贵。被告吴海艳。被告龙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山县民安镇长沙路。法定代表人向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龙山支行)诉被告刘福贵、吴海艳、龙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房产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向明、代理审判员符晓丽、人民陪审员李桂珍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向明担任审判长。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对本案中止了审理,案件恢复审理后,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龙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隆平,被告吴海艳,被告龙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福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龙山支行诉称,被告刘福贵、吴海艳为购买被告龙山房产开发公司开发的边区商贸城的住房向原告申请贷款,200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福贵、龙山房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福贵贷款139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由被告刘福贵采取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还款日为按户定日,扣款日为贷款发放后每月的对日,贷款利率为5.94%,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分期月还款额为1539元,被告刘福贵用其边区商贸城的住房E栋505号房作抵押,被告龙山房产开发公司为该笔贷款合同中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它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福贵在龙山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139000元转存到了被告刘福贵的账户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然而被告刘福贵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连续逾期多期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刘福贵、吴海艳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9340.71元及利息和罚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刘福贵、吴海艳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5、判令被告龙山房产开发公司对前述第2、4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建行龙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刘福贵、吴海艳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款人声明,拟证明2009年1月15日,被告刘福贵、吴海艳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配偶还款承诺书,拟证明2009年1月15日被告吴海艳承诺与被告刘福贵共同偿还139000元贷款;4、房产抵押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刘福贵、吴海艳自愿将其购买的边区商贸城E栋5层5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如两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同意原告对抵押物的处置及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事实;5、抵押人安置声明,拟证明被告刘福贵、吴海艳声明如没履约还款导致银行对房产处置,其全家有其他生活安置场所的事实;6、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拟证明2009年1月2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对借款的金额、利息、逾期利息、抵押及保证等具体进行约定的事实;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拟证明双方还款方式、还本还息间隔贷款月利率、利率调整方式、逾期利率、分期还本额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8、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福贵支付了139000元的贷款金额;9、委托书、房地产抵押合同及龙房预民安字第00000063号他项权证,拟证明2009年1月19日被告吴海艳委托被告刘福贵办理抵押贷款手续,2009年1月20日被告刘福贵将位于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长沙路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手续。被告吴海艳辩称,借款和抵押都是事实。被告吴海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福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被告龙山房产开发公司辩称,就被告刘福贵向原告的借款,公司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龙山房产开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刘福贵、被告龙山房产开发公司对原告建行龙山支行提交的九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份证据符合上述要求,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福贵、吴海艳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5日,被告刘福贵、吴海艳为购买被告龙山房产开发公司开发的边区商贸城E栋5层5号房屋向原告建行龙山支行申请贷款,并承诺:贷款由被告刘福贵、吴海艳共同偿还;其购买的边区商贸城E栋5层5号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同时保证被告刘福贵、吴海艳及其家人有其他生活安置场所。2009年1月20日,原告建行龙山支行与被告刘福贵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福贵贷款139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由被告刘福贵采取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贷款利率为5.94%,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被告刘福贵用边区商贸城E栋5层5号房屋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龙山房产开发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龙山支行向被告刘福贵发放了139000元贷款。2009年1月19日,被告吴海艳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刘福贵就位于龙山县民安镇长沙路E505号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1月20日,被告刘福贵与原告建行龙山支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刘福贵、吴海艳将其位于龙山县边区商贸城E栋5层5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在龙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但此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截止2016年4月18日止,被告刘福贵尚欠原告建行龙山支行贷款本金89340.71元、利息14620.57元、本金罚息5025.79元,利息罚息3071.21元。被告龙山房产开发公司在庭审中愿意就被告刘福贵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龙山支行与被告刘福贵、被告龙山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建行龙山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福贵发放了贷款,被告刘福贵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刘福贵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海艳已向原告承诺该笔贷款由被告刘福贵、吴海艳共同偿还,由于被告刘福贵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该笔贷款应由被告刘福贵、吴海艳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福贵、吴海艳偿还贷款本金89340.71元及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行龙山支行与被告刘福贵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成立,被告刘福贵、吴海艳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房屋预告登记,但此后并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抵押权不成立,原告就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对被告刘福贵、吴海艳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山房产开发公司作为被告刘福贵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刘福贵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山房产开发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福贵、吴海艳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福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与被告刘福贵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限被告刘福贵、吴海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贷款本金89340.71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龙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被告刘福贵、吴海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明代理审判员 符晓丽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 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