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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执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小淀支行与陈淑燕、杨立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小淀支行,陈淑燕,杨立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3执495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小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小淀村津围公路西。负责人霍爱梅,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陈淑燕。被执行人杨立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小淀支行与被执行人陈淑燕、杨立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925元。经查,二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房屋登记。被执行人杨立祥名下有夏利牌小轿车一辆,申请执行人不申请查封车辆手续。被执行人陈淑燕无车辆登记信息。目前二被执行人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小淀支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闻 娣审 判 员  张有利助理审判员  刘家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爱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