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勇与被告肇源县新站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肇源县新站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657号原告刘勇,身份号码xxx,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肇源县肇源镇红旗街。委托代理人吕茂君,男,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源县新站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战飞,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张义东,男,肇源县新站镇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吴广发,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原告刘勇与被告肇源县新站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提出申请对土地性质及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6月2日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1月20日恢复审理并由审判员王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4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8日原告承包新站镇新城村位于江湾的耕地1000亩。期间由于被告修建的蓄水池决堤,致使原告种植的黄豆全部被淹,损失84万元。之后原告一直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4万元。被告辩称,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原告耕种土地为嫩江国堤内行洪区的河套地,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原告未合法取得经营权,违法在行洪区河套地内种植庄稼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承包地被嫩江洪水淹没,不是被告过错造成,所主张1000亩黄豆损失无证据证实,应予驳回。审理查明,2006年2月20日案外人刘清富与新站镇新城村委会签订《资源开发利用合同书》,取得新城村坝外土地经营权,并经肇源县公证处公证。2009年5月7日刘清富与郭玉凯因土地纠纷经肇源县、新站镇两级政府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新城村坝外土地由郭玉凯经营至2011年12月1日。2011年2月18日原告从郭玉凯手承包江边土地1000亩,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经刘清富签字确认。对此被告有异议,认为涉案土地为嫩江国堤内行洪区的滩涂,属国家所有,刘清富与郭玉凯无权转发包行洪区滩涂内的国有土地,原告取得的土地经营权不合法。2011年8月11日原告承包地被淹。原告与地邻何新等8家土地承包者(原告地在何新地西侧)到新站镇政府反映江水漫过开江沟子引水渠导致土地被淹情况。2011年8月26日、2013年5月28日新站镇政府作出答复意见和处理意见,原告与何新、李殿国等人不服。2014年何新、李殿国起诉被告新站镇政府赔偿损失。肇源法院作出(2014)源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新站镇政府赔偿何新、李殿国经济损失1084500元。新站镇政府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9月1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新站镇政府为解决辖区4个村水田用水,在嫩江正江边设浮船并安排人员从嫩江往开江沟子(蓄水池)内提水并负责看护开江沟子,然后通过开江沟子引水渠为周边耕地灌溉。2010年引水渠被洪水冲毁,新站镇政府将该渠修复工程发包给刘清富,双方签订合同;蓄水池开口处坝顶高程海拔130.175米,当日嫩江水位127.71米,没有超过蓄水池的坝顶高程。判决认为,案外人郭玉凯系在肇源县、新站镇两级政府调解下与刘清富达成协议并取得涉案土地经营权,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对外发包矮棵作物的情形,也未违反河道管理的相关规定。由于被告新站镇政府对蓄水池的管理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存在纰漏,导致嫩江水从蓄水池较低处涌入并冲毁引水渠使耕地被淹,同时新站镇政府违法发包堤坝修筑工程,自身存在过错,故不能免除其行为责任。原告承包后耕种黄豆,有原告购买大豆种子、专用肥票据及证人李殿国出庭证实。被告提交光盘和何新案庭审笔录复印件一页,欲证明原告种植高梁,但光盘中无法看出原告种植高粱,何新在笔录中也未说原告种植高梁。故原告种植黄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补充提交的黑龙江流域水文资料不能推断涉案地段水位,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24日黑龙江省九洲测绘有限公司对新站镇新城村国堤滩涂承包土地进行测量后出具测绘报告及肇源县国土资源局确认土地利用现状主要地类为滩涂的函,被告提交肇源县河道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肇源县水务局情况说明和肇源县政府防汛指挥部办公室对江水位高程测算及肇源县境内围堤清障方案等证据未经法院已生效判决认定,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认为2013年6月20日新站镇政府作出的新政函字(2013)21号处理意见书是针对何新、李殿国,期间原告未主张权利,现在提起诉讼,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庭审中证人李殿国出庭证实,证人与原告等人因地被淹到省市县多次信访,至2013年6月20日信访终止,当时信访只接待代表,处理意见中虽无原告名字,但原告去了。证人何新出庭证实其代表8家受灾户上访,其他人有时间一起去,没时间就集资由其一人去。2013年信访答复中何新、李殿国代表大家签字。原告承包1000亩地后,又以每亩200元价格转包给于国学180亩,双方签订协议。证人于国学出庭证实其转包原告180亩地,书面约定承包费每亩200元,之后口头约定每亩增加40元。地被淹后,证人因身体原因找到原告,经协商原告退还证人承包费36000元,赔偿种子化肥等损失28800元,合计64800元。第一次庭审中证人张永彪出庭证实为原告820亩地喷药,为地邻“老于头”180亩地喷药。原告转包土地的事实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在何新案中法院委托大庆市恒鑫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涉案区域内种植黄豆一次性绝产造成当年平均每亩经济损失723元。原告赔偿于国学的损失不超过评估价格,原告就180亩损失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自己耕种的土地面积为820亩,损失为820亩×723元=592860元,追偿损失64800元,合计65766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经营土地是否合法,涉案土地被淹是洪水引发还是被告对“蓄水池”管理不当,被告发包堤坝修筑工程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上述问题在法院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原告取得的经营权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在管理“蓄水池”存在纰漏,发包堤坝修筑工程行为存在过错,故新站镇政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何新案事实基本相同,何新案判决内容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原告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问题,2013年6月20日新站镇政府答复意见中查明有8家承包地被淹,其中原告820亩,该意见是以何新为代表的统一答复。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内主张权利。原告2015年5月9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源县新站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刘勇经济损失6576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屈晓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