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9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伟与被告牟蜀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牟蜀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1274号原告陈伟。被告牟蜀泉。委托代理人文永明,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伟与被告牟蜀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伟及被告牟蜀泉的委托代理人文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我借款7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我在出具借条前两三天内交付给被告。我从事民间借贷,保险柜里随时都有一、二百万元现金。借款时被告说借一个月左右,但长期未还。借款当时未约定利息,后被告还不上钱时口头答应每月给2%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推诿付款。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7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2月的利息2940000元(7000000元×月利率2%×21月),共计9940000元,本案的邮寄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认可被告向原告借过7000000元,钱主要用来米兰化工公司的周转,因为资金周转不开,所以无法向原告偿还。双方确实约定了一分到两分的利息,被告本人当庭在电话中认可月息为两分。本院经审理,原告陈伟诉称被告牟蜀泉向其借现金7000000元未还,事实属实,应予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自逾期之日2014年5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故判如所请,原告陈伟要求被告牟蜀泉返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支付利息29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蜀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陈伟返还借款7000000元,支付利息29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38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690元,与邮寄送达费30元,由被告牟蜀泉负担,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陈伟支付。剩余案件受理费4069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陈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