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6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何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6749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何某,男,汉族,*年*月*日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伍君芳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海龙、于绍顺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8月26日,何某向李某某借款1万元,李某某当天于芙蓉区马王堆附近将现金1万元支付给何某,何某当场写下借条,约定于2014年10月10日还清。但借款到期后,何某并未按约定向李某某归还分文,李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某向李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何某既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何某因生活所需于2014年8月26日向李某某借款1万元。李某某于当日向何某交付现金1万元,何某向李某某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10月10日前归还,如有违约,何某应向李某某支付每月2%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何某未向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某因生活所需向李某某借款1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某某已按约向何某支付借款本金1万元,何某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何某未向李某某支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李某某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何某应当向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某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元,由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君芳人民陪审员 刘海龙人民陪审员 于绍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旖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