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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曹坤加与周伟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坤加,周伟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290号原告:曹坤加。委托代理人:王浩然,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189新城时代广场1幢2201、2202、2203、2302室。负责人:葛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元甫,该公司职员。原告曹坤加与被告周伟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晓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保险对原告的误工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其申请于2015年6月9日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后受托鉴定机构认为本案不适合由其鉴定并退回送鉴材料。本院另于2016年1月18日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坤加及委托代理人王浩然、被告周伟强、被告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陶元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坤加诉称:2014年4月1日7时许,原告曹坤加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经德清县新安镇高速公路出入口处时,与被告周伟强驾驶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周伟强负全部责任,原告曹坤加无责任。浙A×××××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周伟强所有,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34512元;2.被告周伟强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3.被告周伟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伟强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受伤情况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008.88元(其中500元系自愿补偿给原告的维修费)。被告阳光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受伤情况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及误工期限有异议并申请对误工期限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求本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7时50分许,被告周伟强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德清县新安镇高速公路出入口处时,与原告曹坤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责任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伟强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坤加不负责任。原告先后在德清县新安镇卫生院、德清县第三人民医院、德清县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伟强已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972.38元(其中额外补偿原告财产损失500元)。后因各方对原告损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受托鉴定机构于2016年2月5日出具杭州明皓(2016)临鉴字第89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后的误工期在4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另查明,浙A×××××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周伟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5990.18元(4736.8元+1253.38元);2.误工费:24591.36元(38689元/年÷365天×232天);3.交通费(酌定):400元;4.修理费:1200元;以上各项合计:32181.54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建休证明、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收条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伟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阳光保险应在承保范围和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于本案医疗费总额的认定,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治疗所花医疗费共计6341元,其中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5087.6元,原告诉请赔偿金额为4736.8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故从其主张,被告周伟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289.88元,系原告治疗费用,在本案中处理并无不妥,但其中原告于2014年4月9日的妇科检查费用36.5元,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对于各方争议的原告误工费损失,本院从其误工时间及误工收入标准两方面认定:一、误工时间。医疗机构对原告诊断治疗后,认为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而对其出具诊疗证明,原告遵嘱休息以恢复健康,因此医疗机构的建休时间,可以作为确定原告误工时间的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原则,因此,原告提交建休证明以证明其误工时间,并无不妥。虽然,鉴定机构认为原告“伤后误工期在4个月左右较为合理”,但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定》,是对伤员损伤一般发展规律所作的普遍性规定,在评定原告误工期限时,应注意其个体差异和具体诊疗过程。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其就诊时间与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证明时间能相对应,结合原告关于其治疗过程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建休证明具有较高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致的误工期限为232天;二、误工收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表明原告受伤前在私营企业工作,但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固定收入,故本院以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确定其误工损失标准,认定其在事故中的误工损失金额为24591.36元。综上,在本院认定的上述金额中,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32181.54元(医疗费5990.18元+误工费24591.36元+交通费400元+修理费12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曹坤加29709.16元,支付给被告周伟强2472.38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理赔款共计32181.5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曹坤加29709.16元,支付给被告周伟强2472.3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曹坤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曹坤加负担28元,被告周伟强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谈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童云华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字):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34开户:工行德清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