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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桂乾与龙口市东洋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乾,龙口市东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乾,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东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徐福镇郑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庆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进喜,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桂乾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桂乾及被上诉人龙口市东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进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桂乾诉称,原告自2004年开始为被告单位加工灶具配件,截止到2006年12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配件加工费28540元及利息11141元,共计3968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8540元、利息11141元,共计396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龙口市东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灶具配件款10029元,原告主张数额有误。双方没有约定欠款付款利息。因此,其主张利息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桂乾自2004年起为被告加工灶具配件。2006年12月18日,被告公司职工王兵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贵乾加工件计人民币贰万捌仟伍佰肆拾元整(¥28540元),王兵,东洋机械,2006.12.18,张庆军”。2007年1月13日,被告付给原告加工费2000元,由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加工费:贰仟元正,¥2000.00元,2007年1月13号,王桂乾”。同年,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庆军签订书面材料一份,载明“07年前王桂乾不合格件共计16511.00元不再结算,张庆军,王桂乾”。2008年之后,原告又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2年5月9日,原告之妻丁彩梅为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东洋机械加工费余额(¥1658.00元)计大写:壹仟陆佰伍拾捌元)(自2008年-2012年5月9号结清),2012年5月9号,丁彩梅”。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灶具配件加工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2006年,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28540元配件的收条;2007年,被告付给原告2000元的加工费并约定原、被告2007年前不合格配件16511元不再结算。由此可算出被告尚欠原告的加工费数额为10029元。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内容为“07年前王桂乾不合格件共计16511.00元不再结算”的书面材料系被告从其他原告签字的书面材料中变造而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无法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日判决:一、被告龙口市东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桂乾加工费人民币10029元。二、驳回原告王桂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由被告龙口市东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00元,原告王桂乾承担592元。宣判后,上诉人王桂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2007年前不合格配件16511元不再结算”的证据,明显从另一纸张上裁剪下来的,且内容与签字不是同一支笔在同一天时间书写形成,明显签字在先,填写内容在后,没有落款时间,系非法伪造证据,不应予以采信。2、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系有效证据,在该录音中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明确承认欠上诉人28000多元的事实,原审判决对该录音未予采信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龙口市东洋机械有限公司则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2007年王桂乾与龙口市东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军签订书面材料一份,载明:07年前王桂乾不合格件共计16511.00元不再结算,张庆军,王桂乾”外,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审理中,王桂乾提供了其与龙口市东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军于2015年3月12日的通话录音材料及录音摘录各一份,录音摘录载明,“王桂乾:我那就28000来块钱能翻到多少钱张庆军:出正月我给你凑点,没有钱你也知道,咱哥们你放心行了,不好意思,不好意思,好好”。经质证,被上诉人龙口市东洋机械有限公司对通话录音材料及录音摘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张庆军与王桂乾开玩笑说的话,上述通话录音不能证实上诉人王桂乾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欠上诉人配件加工费的数额。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其配件加工费28540元,向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公司职工王兵为上诉人出具收条一份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庆军通话录音一份予以证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收条及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因上诉人加工的配件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有16511元配件加工费不再结算,对此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书证一份证实,经质证,上诉人对书证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该书证明显从另一纸张上裁剪下来的,形式上有瑕疵,且内容与签字不是同一支笔在同一天时间书写形成,明显签字在先,填写内容在后,没有落款时间,系非法伪造的证据,不应被采信,因该书证存在裁剪痕迹,主要内容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庆军书写,只有上诉人签字,没有落款时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质疑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加工的配件存在什么质量问题,双方之间是如何协商的,以及16511元配件加工费是如何计算出来的,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庆军通话录音内容,该录音时间形成在诉讼之前,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书证的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定,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依法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加工配件,被上诉人欠加工费28540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2000元,尚欠26540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付2654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龙口市东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王桂乾欠款人民币2645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三、驳回上诉人王桂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共计1004元,由上诉人王桂乾负担104元,被上诉人龙口市东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建伟审 判 员  丁 伟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斐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