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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邓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537号原告邓某。被告曹某甲。原告邓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卞贞林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8月生下女儿曹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生活习惯不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并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曹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当时感觉婚姻无望才不给原告打生活费的,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去带原告及小孩回来生活,但原告不肯回来,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觉得婚姻无法挽回,被告要求小孩随被告生活,不要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曹某甲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四川省资阳市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曹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性格不合及生活习惯差异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自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之间关系未能改善,故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所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性格不合及生活习惯差异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自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双方所生女儿长期随原告生活,如突然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可能不利于小孩的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小孩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儿曹某乙随原告邓某生活,由原告负责抚育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三、各人身边使用的衣物仍归各自所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卞贞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雨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