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02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高巍与黄耀武、杨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巍,黄耀武,杨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民初240号原告:高巍,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黄耀武,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烁,女,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高巍为与被告黄耀武、杨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耀武、杨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2分4计算(2.4%),以房子做抵押(房号00387070)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付,日期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如超出约定期限,以五天为一周期,利息为日息为千分之三,本房产曾在2014年8月17日以拾伍万元抵押给王迪,如五天内本息均未收到,所抵押的房子归高巍、王迪二人所有,如约定时间到,一次性给付借款本金”。借款形成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给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早日判决。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的期间的利息人民币144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耀武、杨烁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黄耀武、杨烁向原告高巍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利息按月付为每月2.4%,如超出约定期限,以五天为一周期,利息为日息0.3%。被告杨烁、黄耀武于当日出具借款数额为2000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200000.00元中预先扣除利息14000.00元。后被告黄耀武、杨烁给付原告高巍利息1400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高巍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高巍与被告杨烁、黄耀武自愿达成借款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反均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杨烁、黄耀武在约定期限内,并未偿还原告高巍借款,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高巍借款。原告高巍在借条中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无效,故本金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86000.00元计算。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数额过高,应按照年息24%计算。对于被告杨烁支付的利息14000.00元,应在利息内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烁、黄耀武给付原告高巍人民币186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并扣除人民币14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6.00元,由被告杨烁、黄耀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