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赖海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黄昌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海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黄昌梅,罗兴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1381号原告赖海荣,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谢松华,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天平路58号龙岩商务板块I幢太古广场12层1201房、1202房、1203房、1024房局部区域,组织机构代码74637542-3。代表人郑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耀洪,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昌梅,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罗兴菊,女,199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松华、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耀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昌梅、罗兴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海荣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公司、黄昌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8974.08元{医疗费27154.6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280元(住院23天×60元/天+后续取钢板住院15天×60元/天)、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4487.9元(评定90天×137.98元/天+后续取钢板住院15天×137.98元/天)、交通费1900元(住院23天×50元/天+后续取钢板住院15天×50元/天)、误工费26906.1元(评定180天×137.98元/天+后续取钢板住院15天×137.98元/天)、残疾赔偿金66550元(33275元/年×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9090.4元[原告子女23520元/年×(6+10.6)÷2×10%+原告父母11961元/年×(14.1+17.9)÷4×10%]、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70元、施救费135元}中的156692元,扣除被告平安公司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黄昌梅支付的5500元,尚应赔偿141192元,其中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昌梅赔偿;判令被告罗兴菊对被告黄昌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肇事车闽D×××××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答辩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标准应为96.18元/天,且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按鉴定意见180天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后续取内固定物期间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护理费只能按住院天数22天以及96.18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原告主张后续取内固定物期间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无证据证明伤残导致丧失劳动能力,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父母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亲属,且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交通费无票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应支持。施救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黄昌梅、罗兴菊经本院依法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作答辩,并未提交证据。本案相关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3日10时13分许,被告黄昌梅驾驶闽D×××××号小客车沿龙岩市新罗区北城街道石埠村兴埠路由石埠小学往石埠村部方向行驶,行至兴埠路(罗桥食杂后门口)时,与由兴埠路左边道路(以石埠小学往石埠村部方向定位)驶出的由原告赖海荣驾驶的闽F×××××号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赖海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龙岩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5日),花去医疗费27154.58元。原告的主要伤情为:1、右胫腓骨中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注意休息;2、定期返院复查拍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前须扶拐行走,具体负重情况需返院复查进一步明确,避免剧烈运动,参加体育活动,预防内固定断裂;3、遵医嘱行患肢屈伸功能锻炼;4、术后1年骨折愈合后可返院取内固定;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赖海荣驾驶的闽F×××××号二轮摩托车系其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赖海荣花去摩托车维修费1370元、施救费135元。2015年7月16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内固定物拆除的费用约需1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医疗费用评定花去鉴定费1400元。二、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黄昌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赖海荣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及近亲属情况: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石粉村新村东路3号),职业为务工。赖滨艳(2003年5月18日出生)、赖建军(2007年9月14日出生)分别为原告的女儿、儿子。赖成香(1949年6月14日出生)系原告的父亲,李德香(1953年2月8日出生)系原告的母亲,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四、车主、车辆投保及其他情况:被告黄昌梅驾驶的闽D×××××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罗兴菊,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受害方获赔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被告黄昌梅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500元。六、其他情况: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等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在龙岩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7154.58元,该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22天×30元/天)。原告主张后续取钢板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四、营养费:原告因本事故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7000余元,其主张营养费27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五、护理费:原告共住院22天,其主张按137.98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工资情况120元/天计算护理费,即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640元(120元/天×22天)。参照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8天,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即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080元(120元/天×68天×50%)。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6720元。原告主张后续取钢板期间的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六、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20元。原告主张后续取钢板期间的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七、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最长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4天,误工期应按104天计算。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误工期为180日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137.98元/天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职业为务工,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123元/天计算误工费,即误工费为12792元(123元/天×104天)。原告主张后续取钢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八、残疾赔偿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属城镇,因本事故致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一次性残疾赔偿金66550元(33275元/年×2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事故致十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赖滨艳(2003年5月18日出生)、赖建军(2007年9月14日出生)分别为原告的女儿、儿子,二人在原告定残时未满18周岁,属被扶养人二人。赖成香(1949年6月14日出生)、李德香(1953年2月8日出生)分别为原告的父亲、母亲,二人在原告定残时已满60周岁,属被扶养人。因此,原告主张赖滨艳、赖建军、赖成香、李德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赖滨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5年10个月,赖建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0年2个月,赖成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4年,李德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8年。据此,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赖滨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60元[(23520元/年×5年+23520元/年÷12个月×10个月)÷2×10%];赖建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956元[(23520元/年×10年+23520元/年÷12个月×2个月)÷2×10%];赖成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86.35元(11961元/年×14年÷4×10%);李德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52.54元(11961元/年×17.9年÷4×10%)。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数人时,最高时的年赔偿总额为2950.05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4904.89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鉴定费1400元,有原告提供的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事故致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十一、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1370元,有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以及定损报告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十二、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135元,有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昌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赖海荣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闽D×××××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昌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兴菊为肇事车的登记车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罗兴菊在被告黄昌梅使用该车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兴菊与被告黄昌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7154.5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220元、误工费1279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4904.89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70元、施救费13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该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7154.58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220元、误工费1279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4904.89元中的87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70元、施救费135元,共计121505元,扣除被告平安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11505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为:医疗费27154.58元中的17154.5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4904.89元中的7136.89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9051.47元,由被告黄昌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19525.74元,扣除被告黄昌梅已支付的5500元,被告黄昌梅还应赔偿原告14025.74元。被告黄昌梅、罗兴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及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赖海荣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共计12150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赖海荣11150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昌梅应赔偿原告赖海荣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9525.74元,扣除已支付的5500元,还应赔偿原告14025.7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赖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4元,减半收取为1562元,由原告赖海荣负担17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1234元,被告黄昌梅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燕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晓琪(代)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