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胡某甲、曾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曾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1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农民。2014年10月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非农。2015年2月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应露,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曾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应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胡某甲任浙江宏伟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阳江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吞公司财物共计136875.5元,其中被告人曾某帮助胡某甲侵吞公司财物78555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胡某甲先后三次虚构采购材料的事由,以宏伟公司名义与被告人曾某经营的阳江市江城区纯诚五金经销部签订采购合同,由宏伟公司分三次将采购货款共计78555元转账给曾某。随后,胡某甲要求曾某不要发货,而曾某明知胡某甲要侵吞公司资金仍予以配合,将该78555元钱交给胡某甲或根据胡某甲指示进行处置。2、2014年7月2日,被告人胡某甲擅自将宏伟公司阳江分公司自购仓库里的2331kg不锈钢板和2428.7kg碳钢无缝钢管调出,以1.7万余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人,所得钱款占为己有。经鉴定,该批不锈钢板和碳钢无缝钢管价值人民币51492元。3、2013年9月份,被告人胡某甲将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总公司支付给宏伟公司的6828.5元货款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胡某甲将侵吞的公司财物主要用于支付其私自给员工所加的工资、归还欠款。胡某甲一共私自给员工发放工资及绩效考核奖11389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曾某主动到永康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被告人胡某甲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胡某甲、曾某的供述,证人范某、朱某、胡某乙的证言,控告状、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任职公告、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明细账,送货单、材料清单,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被告人曾某帮助胡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曾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对两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障公司、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曾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建栋人民陪审员 陈魏士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邵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