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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748号原告刘某甲,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乙,女,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远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刘某丁。由于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15000元。被告刘某乙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2.婚生孩子同意由原告抚养;3.原告所诉共同财产数额不属实。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婚生男孩抚养费如何承担,2.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财产如何分割。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喜帖一份,证明压贴钱结婚后在被告银行卡里存着;2.农村信用社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向被告汇款的数额。被告刘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1.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彩礼款不应返还;2.农村信用社汇款单属实;3.同意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提供有证据。被告刘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录相碟子一个,证明原、被告举办婚礼时女方拜礼10000元、男方10460元,共计拜礼20460元;二.通话录音碟子一个,证明原告父母借双方20000元,原告姐姐借10000元;三.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单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16298.24元;四.被告平时支出情况:1.鼎豪驾校收据一张培训费2700元;2.胡襄镇鑫聚婴门市部会员卡845元;3.曹堂集东方宝贝孕童连琐机构购买奶粉8400元;4.万家乐积分3633.35分,折款1816.5元;5.一年四季购物广场1775.3元;6.大运发购物广场4680元;7.慧慈大药店947元;8.中医院门诊费用清单2583.98元;9.摄影210元;10.都市丽人专卖店购服装1353元;11.网费1270元;12.三星手机店发票一张2599元;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共消费29178元。五.柘城县中医院彩超、医学影像报告单,证明因原告过错导致被告流产,应赔偿被告5万元;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月工资4500元,结婚二年共折款108000元,另外奖金20000元,总共收入128000元;七.证人刘某丙出庭证言,证明经被告手向他人借给原告姐姐10000元。原告刘某甲对被告刘某乙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一、结婚拜礼款应该是21700元;二、原告父母及姐姐没有向我们借款;三、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单属实,平时也给过被告现金;四、被告平时支出情况不属实。1.学车费用属实;2.给小孩买东西的钱及买奶粉钱是原告父母给被告的;3.万家乐消费也不属实,全家一起外出购物,花某是我父母出的钱,单子在被告那;4.一年四季购物广场的礼品,是原告的姐姐出钱购买的;5.大运发购物广场的发票不属实,原告不知道;6.慧慈大药店的收款不属实,原告不知道这回事;7.中医院流产票据不认可,票据不属实,流产原告不知道;8.摄影费是原告父亲出的钱;9.都市丽人购物款不属实,原告不知道;10.网络费用属实;11.手机款不知道。五、被告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去流产,原告受到精神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费;六、证人证言不属实,原告工作不稳定,收入不稳定,工资没有那么高;七、会员卡证明不了什么事情;八、原、被告没有借被告叔叔的钱,该借款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婚,同年农历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刘某丁,现跟随原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于2015年5月5日离婚,后和好复婚,并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对孩子抚养费及共同财产问题达不成协议。另经查2015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085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为此要求离婚,经调解已无和希望,且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婚生之子刘某丁原告要求抚养,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但对抚养费双方达不成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2015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0853元的20%承担抚养费至18周岁,共计34729.6元(10853元/年×16年×20%)。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因其未提供该财产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家庭支出清单,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平时用于家庭的正常支出,而与其承担子女的抚养费无关联性。另被告提供的证人证明欠外债10000元,该借款被告未提供书面借据,且原告不予认可,仅凭此证言在法律上并不能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的收入应依法分割,而原告的收入状况属不确定的,且在消费状态中,无法确定其收入数额,对被告要求依法分割,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子刘某丁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子女抚养费34729.6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远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