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肖某某、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晏某某、江西江龙集团全胜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肖某某,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晏某某,江西江龙集团全胜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158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肖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孙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杨某甲,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杨某乙,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上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孙某某,系其母亲。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大龙,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晏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被告:江西江龙集团全胜汽运有限公司,住址: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朱新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泉,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杨某某、肖某某、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下称原告)与被告晏某某、江西江龙集团全胜汽运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全胜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人保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4年0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大龙,被告晏某某,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胜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20时45分许,杨志强驾驶“钱江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高安市璐克斯机械有限公司下班回家,由东向西方向行驶途经高安市320国道860KM+280M路段时与一辆由被告晏某某驾驶的停于非机动车道上的赣CU47**/赣CH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当事人杨志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9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晏某某、当事人杨志强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晏某某驾驶的赣CU47**/赣CH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全胜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1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原告系杨志强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11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晏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全胜汽运公司垫付了原告的丧葬费30000元。被告全胜汽运公司既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庭审。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辩称:原告和本案其他被告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我司依据条款约定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损失作出相应赔偿。本次事故是同等责任,我司在商业险中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付。原告诉请较高,有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过高以20000元为宜,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在未提供证据的前提下我司认可1000元。摩托车损失应当提供鉴定或修理发票及清单,否则我司不认可。另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二)高安市石脑镇丁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杨志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系杨志强的法定继承人;(四)高安市石脑镇丁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双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杨志强的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在该派出所办理的居住证,证明杨志强于2009年5月11日至2015年1月29日在浙江温州打工,后回家过春节后就没有再出去打工;(五)杨志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杨志强在高安市璐克斯机械有限公司工作的打卡证明,证明杨志强自2015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该公司工作;(六)被告晏某某的驾驶证、赣CU47**/赣CH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赣CU47**/赣CH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法定所有人为被告全胜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晏某某、人保高安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六)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五)认为杨志强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在庭审中,被告晏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陈述被告全胜汽运公司已垫付赔偿了原告的丧葬费30000元。对上述陈述意见,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全胜汽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庭审中,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投保单、保险合同条款,证明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晏某某经质证后没有提出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二)、(三)、(六)和被告晏某某的陈述意见及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举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四)、(五),受害人杨志强2009年至2015年1月29日在浙江温州打工,后回家过春节仅休息了一个月,就又到本市的璐克斯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在下班回家途中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20时45分许,杨志强驾驶“钱江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高安市璐克斯机械有限公司下班回家,由东向西方向行驶途经高安市320国道860KM+280M路段时与一辆由被告晏某某驾驶的停于非机动车道上的赣CU47**/赣CH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当事人杨志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9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晏某某、当事人杨志强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晏某某驾驶的赣CU47**/赣CH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法定所有人为被告全胜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1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原告系受害人杨志强的法定继承人,但原告的损失仅由被告全胜汽运公司垫付30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志强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晏某某与受害人杨志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系杨志强的法定继承人,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晏某某赔偿其事故损失5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全胜汽运公司是被告晏某某驾驶的赣CU47**/赣CH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法定所有人,被告全胜汽运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赣CU47**/赣CH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依法计算有死亡赔偿金486180元(按城镇住户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309元计算20年)、丧葬费23649.5元(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299元计算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35864元(原告杨某某扶养18年的1/2、原告杨某甲扶养10年的1/2,原告杨某乙扶养18年的1/2,按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综合计算18年)、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944元(三人五天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299元计算)、摩托车损失酌情1000元,合计人民币674637.5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赣CU47**/赣CH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杨某某、肖某某、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理赔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合计人民币111000元。二、由被告晏某某向原告杨某某、肖某某、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赔偿损失余款563637.5元的50%即人民币281818.75元,由被告江西江龙集团全胜汽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垫付30000元,该款原告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应返还);该赔偿款281818.75元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赣CU47**/赣CH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内按有不计免赔理赔281818.7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某某、肖某某、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7元,由被告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周星宇审判员 谢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贵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