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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2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胡玉娥、肖龙跃等与唐元珍、刘向阳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元珍,胡玉娥,肖龙跃,肖龙剑,刘向阳,覃萍,李进,汤宝玉,朱富财,赵滨,林彬,朱金翠,陈绍爱,孙邦顺,贺立美,涟源市枫坪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2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元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龙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龙剑。原审被告刘向阳。原审被告覃萍。原审被告李进。原审被告汤宝玉。原审被告朱富财。原审被告赵滨。原审被告林彬。原审被告朱金翠。原审被告陈绍爱。原审被告孙邦顺,原审被告贺立美。原审被告涟源市枫坪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枫坪镇柏树村。法定代表人刘立群,董事长。上诉人唐元珍因与被上诉人肖龙跃、肖龙剑、胡玉娥、原审被告刘向阳、覃萍、李进、汤宝玉、朱富财、赵滨、林彬、朱金翠、陈绍爱、孙邦顺、贺立美、涟源市枫坪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36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被告双方无一人居住在长沙,各方不可能在长沙市芙蓉区签订协议,该协议关于合同签订地的约定是虚假的,实际签订地应为湖南省涟源,故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367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债务转让及还款协议》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地为长沙市芙蓉区。《债务转让及还款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表明协议的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提出实际签订地在湖南省涟源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本案中《债务转让及还款协议》中约定了合同的签订地为长沙市芙蓉区,故该合同的签订地为长沙市芙蓉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