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田秀梅、徐冬引等与陆小军、谢娟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梅,徐冬引,徐路,陆小军,谢娟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1505号原告田秀梅。原告徐冬引。原告徐路。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锦标,特别授权,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小军。委托代理人吴正平,特别授权,江苏九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娟娟。委托代理人马兵华,一般代理,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福寿路399号。负责人冒建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昊,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田秀梅、徐冬引、徐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如皋公司”)、陆小军、谢娟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冬引、徐路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锦标,被告陆小军委托代理人吴正平,被告谢娟娟及委托代理人马兵华,被告人保如皋公司委托代理人席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秀梅、徐冬引、徐路诉称:2016年2月1日05时43分左右,陆小军持B2E类驾驶证驾驶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18KM+770M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由徐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陆小军驾车逃逸,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徐华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该事故陆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华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娟娟支付30000元丧葬费,其余未付,被告谢娟娟系车主,因此应对该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赔偿金110200元;2、被告陆小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4065.5元,被告谢娟娟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小军辩称:陆小军因本起事故已被检察院起诉,面临刑事审判,此事故是根据雇主的指派到通州拉货,在途中发生事故,以致严重的后果,根据法律规定,本起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娟娟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事发时车辆驾驶员为陆小军,其作为该纠纷的直接侵权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对于原告方主张的除交强险以外的其他损失依法应当由陆小军赔偿。4、作为车主的被告谢娟娟将事故车辆交由持有B2E驾驶证的陆小军驾驶,对该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或者连带偿还责任。5、事发后应交警大队事故科的要求被告谢娟娟垫付32000元,并不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30000元。6、对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认可按照农民标准执行,陆小军可能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如皋公司辩称:对责任和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驾驶员陆小军明知自己发生了事故为逃避事故责任故意逃离事故现场,不向公安报案,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影响恶劣,情节严重,所以逃逸肇事人陆小军应当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5时43分左右,陆小军持B2E类驾驶证驾驶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18KM+770M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由徐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陆小军驾车逃逸,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徐华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3日作出皋公交认字(2016)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小军夜间驾驶机动车在结冰的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能及时发现情况、确保行车安全,且事发后驾车逃逸,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徐华有与该事故有关的违法行为或过错,无此事故责任。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谢娟娟,该车在被告人保如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谢娟娟垫付32000元。事发时,被告陆小军系受雇于被告谢娟娟履行职务行为。2016年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审理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依法保全了被告谢娟娟所有的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2016年3月28日,原告要求按照新标准主张本案诉讼标的为760805.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户口底册复印件(加盖公安部门公章)、结算凭证(垫付凭证)、诉讼保全申请、担保书、(2016)苏0682民初1505-1号民事裁定书、暂扣车辆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方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人保如皋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及双方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驾驶员方全部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陆小军的致害行为系发生在雇员从事职务活动中,其行为是为雇主谢娟娟服务,故相关责任应由被告谢娟娟承担,因被告陆小军在事故中负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应当与被告谢娟娟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该事故给原告方所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如下:1、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3人×3天×100元/天=900元,为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支持3人×3天×85元/天=765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年计算六个月为30891.5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7173元/年×19年=706287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原告亲属徐华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当事人经济能力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并在交强险优先受偿。5、财物损失,原告主张2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难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考虑原告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上述1-6项损失合计为788543.5元(精损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由被告人保如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谢娟娟赔偿678543.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2000元,尚应赔偿646543.5元,被告陆小军对谢娟娟的该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秀梅、徐冬引、徐路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优先受偿)。二、被告谢娟娟赔偿原告田秀梅、徐冬引、徐路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78543.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2000元,尚应赔偿646543.5元。三、被告陆小军对上述谢娟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可款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皋市支行西郊分理处,户名: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帐号:70×××34。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2305元,由被告谢娟娟、陆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7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李会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雪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