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文兰诉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文兰,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云0102行赔初1号原告:杨文兰,女,汉族。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住所地:昆明市西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亚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洪,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副局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窦琨,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民警,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文兰不服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文兰、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委托代理人刘洪、窦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23日,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对原告杨文兰作出了昆公(五治)行罚决字[2015]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将原告杨文兰送昆明市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为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9月7日。原告杨文兰诉称: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处罚程序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对调查做了明确的法律规定,昆公(五治)行罚决字[2015]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没有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和投案人以及任何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案件的情况下,2015年8月23日原告在华龙人家小区健之佳药店买药时被汪军江、陶吟桃等5-6人强行绑架到马村派出所地下室受审,被告下达两个无承办人和批准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实属程序严重违法;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依据,昆公(五治)行罚决字[2015]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却以蒋丽萍等人伪造的《训诫书》复印件为依据,更是严重违法;三、原告与同村人依法在云南各部门举报上访得不到解决的问题进京上访举报,蒋丽萍等人把原告等人从北京马家楼救助站劝回,并承诺原告反映的问题回昆后解决,回昆后蒋丽萍等人多次伪造北京西城区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东城区公安分局天安门派出所出具的并无原告签名的《训诫书》复印件,以此作为依据拘留了原告。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19日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和东城分局查询,被告知信息不存在。被告弄虚作假、陷害打击报复上访举报人,还故意剥夺《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对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可申请《处罚决定》缓刑”的受处罚人的权利,明目张胆对抗中央依法行政的政策和相关法律规定,多次政治迫害非法强行拘留受害残疾人,查证事实不清楚;四、昆公(五治)行罚决字[2015]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作出是对法律的曲解,原告未触犯该法条,该法条不能作为拘留原告的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昆公(五治)行罚决字[2015]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证不清,程序严重违法,主要证据虚假,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非法拘留原告十五日的误工费1125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100万元并登报道歉。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辩称:杨文兰因土地拆迁问题多次到国家各级信访部门进行信访,在此期间,2011年1月17日原告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处罚,2011年5月12日原告杨文兰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处罚,2014年7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2015年2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原告杨文兰2015年2月27日被行政拘留后又于2015年5月至7月违反《信访条例》相关规定,先后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广场、使领馆区等公共场所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警方给予10次训诫。原告杨文兰的以上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5年8月23日对杨文兰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昆明市拘留所交付执行。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杨文兰作出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裁量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杨文兰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文兰就赔偿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三份,证明不存在训诫;二、京公复决字[2015]第500号《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公复决字[2015]第505号《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三、国家信访局转办函;四、残疾人证、自爱拘留所的病历资料;五、申请暂缓拘留的申请、医药费发票。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就答辩内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昆公(五治)受案字[2015]005号《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受理杨文兰寻衅滋事案;二、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在对原告杨文兰作出处罚前已依法告知;三、昆公五(治)审字[2015]第005号《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前履行了审批手续;四、昆公(五治)行罚决字[2015]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杨文兰作出处罚决定;五、昆拘收字[2015]15321号《执行回执》,证明被告将原告杨文兰送至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六、昆公五(治)送字[2015]第002号《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已将原告杨文兰被处罚及执行场所依法通知原告家属;七、五公(治)行传字[2015]003号《传唤证》,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杨文兰进行了传唤;八、《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杨文兰进行了询问;九、原告杨文兰的前科材料,证明杨文兰有被行政处罚的前科;十、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训诫书》复印件10份,证明北京警方对杨文兰进行过训诫。本院依原告杨文兰申请对昆明市五华区红云街道办事处综治办专职副主任陈杰标和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治安大队三中队的工作人员陶吟桃进行了调查询问。经调查询问,昆明市五华区红云街道办事处综治办专职副主任陈杰标陈述:原告杨文兰是在涉访后由红云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从北京市马家楼集中点将原告杨文兰劝返,同时从云南省驻京办事处取得《训诫书》移交联,回昆后转交给月牙潭派出所;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治安大队三中队的工作人员陶吟桃陈述:在收到红云办事处移交的《训诫书》后,依法对原告杨文兰进行传唤、询问后,经法制办审批向原告杨文兰发送了昆公(五治)行罚决字[2015]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原告杨文兰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7月12日17时许,我所民警在中南海周边执行勤务时,发现一名上访人员到中南海地区上访。经查,该人名叫杨文兰,女,身份证号:530*************,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训诫后我所将该人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该人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共计12次。”二、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载明:“杨文兰,女,身份证号:530*************,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来京上访反映宅基地问题。依规定对该人进行训诫。该人曾于2015年7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本院的所有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原告杨文兰申请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杨文兰拒绝在质证笔录上签字,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对两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经综合评判,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本院的十组证据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提交的十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本院的五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两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共计12次;2015年7月14日,原告杨文兰因在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2015年8月23日,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向原告杨文兰发送五公(治)行传字[2015]003号《传唤证》,杨文兰拒绝签字,由被告向其宣读;同日,被告对原告杨文兰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杨文兰拒绝签字;同日,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作出昆公五(治)审字[2015]第005号《行政处罚审批表》,同意给予原告杨文兰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原告向原告杨文兰宣读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以及昆公(五治)行罚决字[2015]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杨文兰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治安管理大队送昆明市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为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9月7日,原告杨文兰拒绝签字。2015年8月23日当天,昆明市拘留所向五华区治安大队发送了昆拘收字[2015]15321号《执行回执》。2015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杨文兰的姐姐邮寄送达了昆公五(治)行罚决字[2015]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邮件编号为XA21620066853。2015年11月20日,原告杨文兰不服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本院通过公开开庭审理,对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对原告杨文兰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进行综合评判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具备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具备对原告杨文兰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二、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对原告杨文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一条关于行政处罚的程序性规定;三、原告杨文兰因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原告杨文兰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作出昆公(五治)行罚决字[2015]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未违反法定程序,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给予受害人赔偿的范围。综上所述,原告杨文兰的赔偿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文兰关于要求被告赔偿非法拘留原告十五日的误工费1125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100万元并登报道歉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春波审 判 员 曾会康人民陪审员 张晓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子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