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7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姜某甲离婚��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452号原告杨某某,女,199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姜某甲,男,199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姜某甲201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3年11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6日生育女孩姜某乙,2013年10月1日生育男孩姜某丙。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没��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经常打骂原告,并时常要求和原告离婚。2015年原告杨某某起诉离婚,台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台民初字第009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不予准许。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姜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姜某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甲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姜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6日生育女儿姜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11月3日生育男孩姜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另查明,2015年原���杨某某起诉离婚,台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台民初字第009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姜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女儿姜某乙、儿子姜某丙,生活中虽有摩擦、磕碰,但属于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原告杨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分居时间不足两年,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姜某甲结婚后应相互信任、积极沟通、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双方目前在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只要能正确处理家庭问题,及时化解矛盾,夫妻关系是��够改善,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