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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张捷、周顺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捷,周顺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捷,男,1996年12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兰溪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月4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周顺威,男,1993年11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淳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兰溪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月4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捷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周顺威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捷、周顺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周顺威在兰溪市网吧,趁被害人方某熟睡之际,盗取方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6S手机一只。后周顺威将该手机交给被告人张捷,并告诉其手机是盗窃所得,让张捷将该手机出售。被告人张捷在明知该手机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兰溪市云山街道聚仁路荣兴投资经营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40元。2、2015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捷在兰溪市网吧,趁被害人张某1熟睡之际,盗取其放在电脑桌上的手机一只。3、2015年12月30日中午,被告人张捷通过攀爬围墙方式进入兰溪市永昌街道沈家村张家83号被害人张某2家中,在室内盗取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和硬壳中华牌香烟4包。经鉴定,该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8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顺威向被害人方某赔偿了44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捷、周顺威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捷、周顺威的供述和辩解,手机发票、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寄售登记簿复印件、收条、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童某、金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张某1、张某2的陈述,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移动电话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卷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远东网吧视频监控,以及被告人张捷、周顺威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另被告人张捷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周顺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捷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捷、周顺威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顺威已向被害人赔偿了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顺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琴仙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人民陪审员  毛如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旭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