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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朱俊敏与马红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敏,马红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855号原告朱俊敏,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红超,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朱俊敏诉被告马红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常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俊敏及委托代理人阎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红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数额共计25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马红超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违约金等。借款当天原告将相应数额的现金交给了被告。借款期满后原告催��被告还钱,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红超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9月2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2014年10月19日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3、2014年10月26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4、2014年11月6日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马红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26日被告马红超分别向原告出具2张借条,每张借条借款金额均为5万元,共计金额10万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马红超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借款人)���红超1、借款金额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2、借款期限60天,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3、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乙方按借款金额的2%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同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出具5万元借据一份。2014年11月6日被告马红超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借款人)马红超1、借款金额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借款期限60天,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3、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乙方按借款金额的2%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同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出具10万元借据一份。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红超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共计2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马红超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朱俊敏要求被告马红超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2014年10月19日及2014年11月6日两笔借款合同约定有借款利息,故该两笔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年利息24%计算。因2014年9月23日及2014年10月26日两笔借款中,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虽然原告称口头约定有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该两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红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俊敏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及借款十五万元的利息(其中2014年10月19日借款五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11月6日借款十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朱俊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5元,减半收取2532.5元,由被告马红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陈常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淑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