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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102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胥执清与赵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执清,赵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2民初281号原告胥执清,男,汉族,1980年2月12日出生,打工,现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颜森,北京市中鹏律师事务所拉萨分所律师。被告赵祥,男,汉族,1978年4月10日出生,打工,现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何波,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科,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胥执清与被告赵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执清的委托代理人颜森,被告赵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执清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胥执清与被告赵祥签订劳务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承包的扎基大酒店装修工程的水电安装,2015年2月3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水电安装时,被电锯据伤左手,后立即送往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小拇指缺失,左环指背伸肌腱断裂、左手外伤。原告伤残等级经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39052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885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祥辩称,应追加西藏嘎江扎基商贸有限公司江才、嘎洛为本案被告,他们应该承担原告受伤的责任。其次,原告为劳务承包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是为自己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且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生活费20000余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赵祥与江才、嘎洛签订《劳务协议》,从江才、嘎洛处承包了拉萨扎基路一幢三层办公楼修建工程。2014年6月13日,原告胥执清与被告赵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胥执清从被告赵祥处承包拉萨扎基大酒店水电改造工程的劳务,由被告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原告承包费。原、被告之间为劳务承包关系。2015年2月3日,原告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被电锯锯伤左手。受伤当日原告前往西藏军区总医院就诊,并于2015年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均为:左第五指缺失、左环指背伸肌腱断裂、左手外伤。2016年1月8日,原告委托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势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得出的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十级。以上事实有《劳务协议》、《劳务合同》、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病案首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的具体内容,且从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承包关系。由原告胥执清从被告赵祥处承包扎基大酒店水电改造工程的劳务部分,再由原告胥执清雇员完成扎基大酒店水电改造工程,被告赵祥按照工程完成进度支付承包费。综上,对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承包关系,原告为劳务承包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自己为被告提供劳务,是被告的雇员,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理应承担,对此主张,原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自身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该案中,被告赵祥在原告胥执清无从事水电安装工程的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胥执清,存在选任过错。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胥执清承担60%的责任,被告赵祥承担40%的责任。针对原告诉讼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及标准,本院依据法律的具体规定和原告方的举证情况,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762元,因原告按照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48762元,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为城镇户口,且在庭审中承认原告为农村户口,故本院参照2015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247元予以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计算为20494元(计算方法:10247元×20年×10%=20494元),故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3905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依法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1月7日共349天。鉴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误工费参照2015《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中的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为39052元(计算方法:40843÷365天×349天=39052元),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对此,其向法庭提交了由西藏阜康医院出具的发票一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上述赔偿的各项费用合计60246元,其中原告胥执清承担36147.6元,被告赵祥承担24098.4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多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祥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胥执清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共计24098.4元(大写:贰万肆仟零玖拾捌元肆角整)。二、驳回原告胥执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8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006.4元,由原告胥执清承担603.84元,由被告赵祥承担40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索朗曲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 巧 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