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肖莲与袁美琼、许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肖莲,袁美琼,许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581号原告:黄肖莲,女,汉族,茂名市电白区人,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退休职工,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金玉,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美琼,女,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许毅,男,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812。系袁美琼的丈夫。原告黄肖莲诉被告袁美琼、许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肖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美琼、许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肖莲诉称:原告与被告袁美琼是同事关系,被告袁美琼以家庭投资经商及开支为由,于2013年9月6日、2013年10月12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10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5万元、5万元、14万元,共计人民币34万元,并由被告袁美琼分别书写《借据》共四份给原告。上述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明确表示,若原告需要用款其随时可以归还。2015年1月份,原告向被告催告还款,被告答应一周内还清欠款本息,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本付息。自2015年6月中旬开始,被告袁美琼的电话再也无法接通。原告认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两被告借款并由被告袁美琼书写《借据》期间,正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袁美琼、许毅偿还借款人民币34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从借款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其中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人民币113500元)给原告黄肖莲;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袁美琼、许毅承担。被告袁美琼、许毅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袁美琼分别于2013年9月6日、同年10月12日、2014年3月24日、同年10月10日出具借据给原告黄肖莲,其中2013年9月6日借据内容:现借到黄肖莲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每月还利息3000元,特此借据。2013年10月12日借据内容:现借到黄肖莲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每月还利息1500元,特此借据。2014年3月26日借据内容:现借到黄肖莲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特此借据。2014年10月10日借据内容:现借到黄肖莲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140000.00元)。从2015年6月起,原告再也无法联系到被告袁美琼,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另查明:在庭审时,原告确认2013年9月6日第一笔100000元的借款,其中有5000元是借款利息,实际借款本金是95000元,该笔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已支付至2014年10月(即100000元×3%×13个月=39000元);2013年10月12日第二笔5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已支付至2014年10月(即50000元×3%×12个月=18000元);2014年3月26日第三笔5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已支付至2014年10月(即50000元×3%×7个月=10500元);2014年10月10日的第四笔140000元的借款,被告已于2015年1月份偿还了4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袁美琼与被告许毅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88年6月29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本院查明的以上事实,有原告黄肖莲提供的借据四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张、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被告袁美琼、许毅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人口信息查询表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所借原告本金的问题,虽然2013年9月6日的借据显示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但原告确认支付给被告的实际金额是95000元,另5000元为借款利息,故该笔借款的本金为9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10月12日借款50000元及2014年3月26日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借到其款1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故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实际借到原告本金为33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9月6日以及同年10月12日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但部分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故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计算,自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第一笔借款中已支付的39000元利息,应予扣除。第二笔50000元的借款,同理被告在该笔借款中已支付的18000元利息也应予扣除。第三笔50000元的借款与第四笔140000元的借款,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两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为第三笔借款支付的10500元利息应视作偿还借款本金,第四笔借款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其偿还40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该两笔借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时止。被告袁美琼所借原告的四笔款项,是被告袁美琼与被告许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袁美琼对以上债务明确约定为袁美琼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袁美琼向原告黄肖莲所借的四笔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袁美琼、许毅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袁美琼、许毅共同偿还以上债务,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美琼、许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9月6日计至还清款时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9000元)给原告黄肖莲。二、限被告袁美琼、许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12日计至还清款时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8000元)给原告黄肖莲。三、限被告袁美琼、许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950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24日计至还清款时止)给原告黄肖莲。四、限被告袁美琼、许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24日计至还清款时止)给原告黄肖莲。五、驳回原告黄肖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3元,由被告袁美琼、许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理人民陪审员 易亚钦人民陪审员 杨 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泽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