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郭银岗与商丘平安亿家物流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楚学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银岗,商丘平安亿家物流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楚学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452号原告郭银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子哲,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商丘平安亿家物流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夏邑县创新物流部),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栗城南路路西。负责人任秋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侠,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城关镇康复路中段133号,身份证号码4123261970********,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楚学磊,男,汉族。原告郭银岗与被告商丘平安亿家物流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又名夏邑县创新物流部),(以下简称平安亿家物流公司)、楚学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银岗及委托代理人郑子哲,被告平安亿家物流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文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学磊经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银岗诉称,2014年、2015年期间,原告与被告楚学磊因工艺品货物买卖,被告楚学磊欠原告货款697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楚学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交付被告商丘平安亿家物流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负责发货,付款方式为提付,但其交付货物时未尽到收款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756元及欠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亿家物流公司辩称,原告当时从其公司发货,仅提付运费,没有代收货款义务。被告楚学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郭银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被告楚学磊通话录音及整理书面材料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9756元的事实;2、原告发给被告的货物销货清单13张,货物清单能够和录音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9756元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平安亿家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楚学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亿家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这是原告与被告楚学磊的录音不清楚;对证据2,原告仅在我公司开具发货单,此清单属于货物中的货单,其公司看不到。本院对原告郭银岗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视听资料,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证据1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有货物买卖来往,被告楚学磊欠原告的货款未全部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楚学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认证权利,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015年期间,原告多次通过被告平安亿家物流公司给被告楚学磊发货,被告楚学磊接收货物后,已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下欠货款697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楚学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平安亿家物流公司向被告楚学磊发货,被告楚学磊接收了原告的货物,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楚学磊接收原告的货物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楚学磊归还下欠货款69756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楚学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平安亿家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楚学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郭银岗货款6975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8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被告楚学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德运审判员 彭玉萍审判员 陈登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