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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宏与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00558号原告陈宏。被告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储开平。原告陈宏诉被告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宏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强拆了纪广贵户领取了宅基地使用权证的房屋,迫使纪广贵一家与原告户同住(纪广贵与原告系翁婿关系)。原告在维权过程中得知,被告以原告户2006年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建设工程申请审批表》中记载人口数为6人为依据,据此认定纪广贵户名下的房屋已批建在原告户名下。原告认为,被告将纪广贵户名下的房屋批建在原告户名下违法:1.原告户与纪广贵户系独立的两个农户,分别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户口本,各自享有宅基地及建房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及纪广贵的同意,无权将纪广贵户房屋批建在原告户名下。2.原告有证据证明,2006年被告对原告户批建的行为是基于公建事业需要照顾原告户的行为,除原告户享有的基本的2底外,另有一间系原告户以市场价购得,不包括纪广贵户应当享有的基本建设标准。与同地段其他户相比,多数户的建房审批表中未记载人口数,且原告户审批表中人口数一栏的“6”并非原告所写,原告亦不知晓该数字由何人、何时填写。此外,与同地段其他户相比,原告户与纪广贵户6人合计一户也未享有相应的建房待遇。综上,因被告以违法批建的行为为依据,强制拆除了纪广贵名下的房屋,并迫使纪广贵与原告户共同居住,侵犯了原告户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将纪广贵户房屋批建在原告户名下的行为。被告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于2006年向被告提出建房申请并提交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建设工程申请审批表。2006年3月25日,被告作出同意申请的审批意见。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2.原告于2006年以高压线障碍为由,向被告提交的建房申请,申请审批表记载“户主姓名:陈宏;人口数:6人;住址:皋南村14组;申请建房内容:楼房东西长12.24米、南北宽12米、层数三层、建筑面积440.6平方米”。该6人分别为纪广贵、倪秀珍、纪伟、陈宏、纪梅芳、陈鹏宇,即包括原告岳父纪广贵户。该申请表由原告提交并签字确认,申请人数为6人表明其同意将纪广贵户纳入其户。此外,原告户申请建设440平方米获得批准与其申报人口数为6人先关。综上,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结合村民委员会的初审意见,依法作出准许建房的许可合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06年,陈宏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建设工程申请审批表载明,户主姓名为陈宏,人口数6人,申请建房原因为高压线障碍统一安排,申请建房内容为楼房东西长12.24米、南北宽12米、层数三层、建筑面积440.6平方米。2006年3月25日,被告在该申请审批表中签署审批意见“同意申请,该户原住房必须一次性拆迁结束。”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所诉的城乡建设行政许可行为系被告于2006年3月25日作出,无论其何时知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从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至原告提起本起行政诉讼所经过的期间已经远远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行政行为最长不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宏的起诉。原告陈宏起诉时预交的诉讼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俊审 判 员  陆身梅人民陪审员  吴明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玲玲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