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云阳县平安石材有限公司与朱耀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阳县平安石材有限公司,朱耀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阳县平安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小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希文,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耀清,男,194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云阳县平安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石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云法民初字第01178号民事判决,平安石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成立,其原法定代表人系刘宇,2014年9月17日变更为罗小兵,刘宇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其妻王碧平任公司出纳,谢娟任公司会计。2013年9月1日,原告通过卡号为XXXXXXXXXXXX的建设银行卡向王碧平卡号为XXXXXXXXXXXX的建设银行帐户内转款200000.00元。同年12月6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宇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朱耀清人民币本金20万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年利率为3分(即30%),年利息6万元,借期从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系付江波担保)。借款人:云阳县平安石材有限公司,经手人:刘宇。”该借条借款人处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2014年11月26日,被告公司股东罗小兵、刘宇、周会荣在云阳县龙角镇人民政府的主持下对公司账务等事宜调解未果,但上述三人对被告对外所欠包括原告等人的借款均签字或摁印确认。该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该院起诉。一审法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云阳县平安石材有限公司”样本印文持有异议,并不同意以此作为印文样本进行鉴定,该院遂依法调取了云阳县公安局留存的该公司印鉴留样作为印文样本进行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该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为“二0一三年十二月六日”的借条上加盖的“云阳县平安石材有限公司”红色印油印文与供检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朱耀清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成立公司,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利息按月息2.5%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共计90000.00元,超期偿还另行计息。由于该公司管理不善,导致亏损倒闭,所借原告的借款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支付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利息90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平安石材公司一审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不属实,且没有用于被告公司,其利息计算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亦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就是企业法人的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于企业。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为此向被告的出纳王碧平的个人帐户进行了转帐汇款,虽然不符合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但王碧平系被告专门从事资金收付的工作人员,且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刘宇以被告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条,其行为应视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而言,其向王碧平汇款就是基于向被告公司交付借款的信赖,故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辩称该借款没有用于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刘宇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企业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我国合同法还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在2015年9月1日前向本院起诉,因此,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借条看,原、被告约定的实际利率及原告主张的利率,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因此,被告应当从2013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云阳县平安石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耀清借款200000.00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00元,减半收取2825.00元,由被告云阳县平安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平安石材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借款的能力,应当查明其借款能力及所谓借款的资金来源;被上诉人没有借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借款不是以转账的方式转入上诉人公司账号,取款后又存入刘宇账户的做法不合常规;被上诉人为出借条人公司原法人刘宇的关系密切的近亲属。二、平安石材公司没有使用被上诉人的借款,即使借款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款是如何使用、何时使用、是否应予公司、用于公司的哪个方面。要求追加刘宇为本案第三人。三、本案存在刘宇借担任法人职务、管理公司印章、利用众多亲属关系,又有众多保护伞,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形。上诉请求:依法查明事实直接改判(或者指定除云阳外的其他法院重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朱耀清二审书面答辩称:上诉人为赖账故意拖延时间近一年,上诉人所诉不实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在一审中所依据的法律准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平安石材公司在二审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3月29日会议纪要,证明刘宇亲口承认所有的借款都是通过转账打入刘宇的私人账户的,并且刘宇承诺在之后5日内将所有的借款凭证交给公司,所以这些借款不是借给公司的;2、刘琼的费用报销单及其在2014年6月2日、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收条,证明刘琼在2014年领取了10万元钱,另外她还收了3万元的收条。证明收了的钱没在里面扣除,说明他们存在收了钱不扣除借款的情况存在;3、朱耀清、付江波、刘浩的借条及石材公司的债务变更说明,证明刘宇存在一笔钱出两张条子的行为,就是乱出条子乱盖章的情况,付江波的借款变更为朱耀清了,就是说朱耀清的借条是刘宇在2014年11月26日之后出的,刘宇在2014年11月26日之后没有掌管公章的情况下,还有加盖公章的借条,说明刘宇在担任法人掌管公章期间掌握很多加盖公章的借条,同时变更说明中有刘浩的10万元变更为刘琼,我们认为刘琼的10万元就是刘浩的借条变更过去的,而且刘浩这笔1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3万元;4、吴亦龙的收据,证明已还吴亦龙本金及利息29万多元;5、2012年2月6日刘宇牵头的投资款,证明很多借款有可能是投资款;6、商报声明,就是公司要求债权人对债权进行申报,但是没有任何人来申报债权。以上证据证明刘宇手中存在加盖公章的白纸,借款不属实,有些借款已经偿还了,也存在借款和投资人在同一人身上的混合情形。朱耀清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平安石材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认为,证据2、3、4与本案借贷无关,其余证据也不能否认本案所涉借条的真实性,且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均不能达到其主张的综合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前述证据在本案均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对本案借款真实性的事实外)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的事实有朱耀清持有的由平安石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宇出具的并加盖了平安石材公司印章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朱耀清、刘宇分别在云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就本案借款事实的陈述,平安石材公司除刘宇以外的其余三位股东分别签名确认的《平安石材公司借款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平安石材公司上诉称借款不真实的理由,因平安石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来推翻前述证据和事实,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朱耀清依据本案所涉借条向平安石材公司主张债权,要求平安石材公司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平安石材公司上诉称该借款系刘宇个人借款,应当追加刘宇为本案被告的理由,虽然本案所涉借条系刘宇书写,但该借条上加盖了平安石材公司印章,即本案借贷双方应为朱耀清和平安石材公司,对朱耀清而言借款方系平安石材公司而非刘宇,刘宇只是该借款的一个经办人,因此平安石材公司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平安石材公司上诉称本案存在刘宇借担任法人职务、管理公司印章、利用众多亲属关系,又有众多保护伞,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形的理由,不属本案调整范围,且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云阳县平安石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何 洪代理审判员 胡玉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思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