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付某甲非法制造枪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刑终112号原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甲,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县。2015年12月2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冀0821刑初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86年冬季,被告人付某甲使用废旧金属焊接制造手枪形状的火药枪一把,制造完成后,其本人一直将此枪藏匿在位于承德县蹬上乡三道沟门村的家中。2015年12月18日该枪被承德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承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火药枪属于枪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付某甲是夫妻关系,付某甲曾经拿枪威胁过我,付某甲一直把枪放在包里;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5日我的母亲吴某某告诉我付某甲要用枪打吴某某,然后我和王某乙一起看了吴某某拿出的枪,铁质的像是真枪;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付某甲曾经有一只长枪,枪后来被收走了;同时证实民警在付某甲处搜查到一个木制的枪托,一个牛角壶是用来装火药的,还有一个塑料袋;4、承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火药枪属于枪支;5、鉴定人孟某某的当庭证言,证实经专业鉴定,涉案的火药枪属枪支;6、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在付某甲家搜查到枪支一只、枪托一个、火药桶一个、铁砂一袋;7、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付某甲对火枪、火药桶、枪沙进行辨认确系是自己所有;8、物证,火药枪一支;9、承德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付某甲系抓获到案;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甲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1、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承认因为自己喜欢枪,在1986的时候,我用砂轮把铁皮、铁管给磨成了模型,然后组装成了枪,并详细供述了枪支各个部件的制作过程,我用火柴冒试过能打响,这个枪需要从枪管子里装火药,但是做完后这把枪一次都没有打过,这个枪一直被我放在我家的皮包里,一直没有交给公安局。原判认为,被告人付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私自制造并持有枪支,被告人付某甲非法制造枪支行为虽然1986年已实施完毕,但因其非法持有枪支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因此被告人付某甲非法制造枪支的追诉期限应当自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终了之日起开始起算,即其枪支被查获之日的2015年12月18日起算,故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付某甲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属坦白。据此判决被告人付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付某甲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1986年冬季,上诉人付某甲使用废旧金属焊接制造手枪形状的火药枪一把,制造完成后,其将此枪藏匿在位于承德县蹬上乡三道沟门村的家中。2015年12月18日该枪被承德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承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火药枪属于枪支。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正确。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私自制造并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付某甲非法制造枪支行为虽然1986年已实施完毕,但因其非法持有枪支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因此付某甲非法制造枪支的追诉期限应当自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终了之日起开始起算,即其枪支被查获之日的2015年12月18日起算。付某甲上诉理由,经查,付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判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王志华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