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黄桂枝与遂平益康面粉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遂平益康面粉有限公司,黄桂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平益康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法定代表人郭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桂枝,女,195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红伟,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遂平益康面粉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遂平益康面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康春,被上诉人黄桂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桂枝系被告遂平益康面粉有限公司雇佣员工,在其公司厂区内从事打扫卫生、修整草坪等工作。2015年5月28日下午,原告黄桂枝和其他工人在为被告遂平益康面粉有限公司修剪花草时,原告在对剪草机进行清理过程中,造成右手中指损害。当日下午,原告被送到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原告所受损伤的手指经遂平县中医院DR诊断,报告单显示为右手中指远节指节粉碎性骨折。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治疗费用6000元左右已由被告遂平益康面粉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9月21日在遂平县人民医院做数字化摄影两次,共花费120元,于2015年9月21日委托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损伤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驻嘉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桂枝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具状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遂平益康面粉有限公司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6530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遂平益康面粉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黄桂枝所受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桂枝所受损伤程度重新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5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桂枝右手中指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原告黄桂枝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黄桂枝受雇于被告遂平益康面粉有限公司从事该公司厂区内的卫生保洁工作(包括修剪草坪等),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原告黄桂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修剪草坪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对剪草机导致其右手中指损伤并构成伤残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原告黄桂枝自身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遂平益康面粉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所受经济损失70%的责任。原告黄桂枝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为6000元左右,由于该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医疗费票据由被告持有,被告又没有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的原始凭证,该医疗费用以6000元为准。原告黄桂枝受到损伤后其它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630元(30元/天×21天=630元);2、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420元(20元/天×21天=420元)。3、误工费: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计算,自原告住院治疗之日起至伤残等级确认之日止(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9月22日止)共计118天,据此,原告误工费为7885.46元(24391.45元÷365天×118天);4、护理费:庭审查明,原告黄桂枝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计算,应为1403.34元(24391.45元÷365天×21天×1人);5、检查和鉴定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相关票据,检查和鉴定费用共计为820元(700元+1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7、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为66041.7元(6000元+630元+420元+7885.46元+1403.34元+820元+48782.9元+100元)。由被告遂平益康面粉有限公司承担46229.19元(66041.7元×70%)。关于原告所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一项,结合本案事实,酌情认定为3000元。被告遂平益康面粉有限公司须赔偿原告黄桂枝的经济损失共计为49229.19元(46229.19元+3000元)。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为43229.19元(49229.19元-6000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遂平益康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桂枝所受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43229.19元。二、驳回原告黄桂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原告黄桂枝负担433元,被告遂平益康面粉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宣判后,遂平益康面粉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桂枝未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遂平益康面粉有限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依据不足。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黄桂枝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桂枝于2015年9月21日委托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损伤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驻嘉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桂枝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遂平益康面粉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要求对黄桂枝所受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桂枝所受损伤程度重新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5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桂枝右手中指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遂平益康面粉有限公司认为黄桂枝未构成十级伤残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遂平益康面粉有限公司赔偿黄桂枝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遂平益康面粉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