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1097号罪犯李源,男,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港北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源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10)贵刑一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4月8日入监。2013年1月30日、2014年7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减刑二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提出罪犯李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10月止共获奖励分87.8分。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李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黎审判员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