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谢某、江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江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刑初161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无业,住颍上县。因涉嫌犯开始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被告人江某甲,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无业,住颍上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江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玲玲、陈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告人谢某、江某甲二人计议后,由谢某购买一台六台位捕鱼机,放置在江某甲经营的位于颍上县慎城镇沙北村的“玉林浴池”男澡堂更衣室内开设赌场,供顾客赌博使用。谢某、江某甲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6200元。2015年11月27日,该捕鱼机被颍上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查获。经颍上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认定,该捕鱼机为赌博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人陈某、李某甲、沈某、江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江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非法获利6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受到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江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请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谢某、江某甲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危害后果、认罪悔罪等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江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赌博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谌 敏审 判 员 白 蕾代理审判员 张劲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刑法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