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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2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长太诉北京弘诚万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太,北京弘诚万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2590号原告李长太,男,1955年10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弘诚万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楼2262房间。法定代表人范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革,北京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太与被告北京弘诚万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吴奕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太及被告弘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太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到被告处从事绿化工作,第一年每月工资1400元,第二年每月1800元,第三年每月1960元,第四年每月2120元。工作到2014年11月30日因公司没活,让所有员工在家整整呆了3个月没有基本工资,工作到退休年龄遭到辞退,但是在工作期间一直没有上社会保险。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4月5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共计37个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或支付社会保险补偿25000元;2.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基本工资588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弘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社会保险相关请求非法院处理范围,故不予同意。经审理查明:李长太出生于1955年10月6日。2014年1月1日,李长太与弘诚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该协议于签订当日生效,至2014年12月31日终止。2015年3月1日,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该协议于签订当日生效,至2015年11月30日终止。李长太的工作岗位为绿化。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李长太未至弘诚公司工作,除该三个月外,弘诚公司已向李长太足额发放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工资。庭审中,弘诚公司提交两份离职申请,证明李长太于2014年11月30日及2015年10月30日因自身原因无法胜任工作而主动申请离职,并陈述李长太的岗位具有显著的季节性特点。李长太认可离职申请系其本人签署,但非其真实意愿,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李长太向法庭陈述,其户口性质于2015年由农民户转为居民户,办理退休时补缴的社会保险由其本人支出20000元,由其所属村委会支付其他补缴金额,现李长太按月领取退休金。2015年11月23日,李长太以弘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以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为由作出京房劳人仲不字[2016]第2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长太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李长太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弘诚公司提交的劳务合同书、离职申请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长太欲基于公司安排其待岗在家三个月的事实主张该期间的基本工资,则需对该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弘诚公司提交书面离职申请证明李长太因自身原因主动离职,李长太认可该申请系其本人签署;虽李长太主张离职申请非其真实意愿,但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李长太未能证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其与弘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系听从弘诚公司安排而在家待岗;故其要求弘诚公司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基本工资5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长太要求弘诚公司支付2012年4月5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社会保险补缴或补偿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长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李长太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奕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淑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