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执字第0435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胡红君、张万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胡红君,张万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园执字第0435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州。负责人刘兴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胡红君。被执行人张万芹。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胡红君、张万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07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胡红君、张万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66282.86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计人民币19559.44元,以及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罚息、复利(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二、被告胡红君、张万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7247元;三、如被告胡红君、张万芹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胡红君、张万芹名下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玉带路99号2幢302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48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32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8932元,由被告胡红君、张万芹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胡红君、张万芹名下有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玉带路99号2幢302室房地产(所有权证号:相城30209530)一套,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已对此套房屋处置完毕,申请执行人可向该法院主张优先债权480000元;被执行人胡红君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汽车二辆,均因下落不明,未能扣押到位。此外,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胡红君、张万芹查找不着。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剩余执行标的32021.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园商初字第007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审 判 员 牛 军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乐晓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