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1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民初848号原告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炳智,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钟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1996年12月8日原、被告在春在乡(原新建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随被告及家人居住。1997年2月8日生于一女唐某,现在已经参加工作。1999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唐某甲,现在通江县民胜中学就读高二。2013年购买位于通江县诺江镇西寺村的住房一套。由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长期殴打辱骂原告,从2013年起原、被告没有夫妻关系。原告打算提出与被告离婚,经亲友再三劝说原告才未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仍不改正错误,反而变本加厉,原、被告感情破裂期间曾反复协商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现要求判令:1.原、被告的离婚;2.��生子唐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该子女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3.位于通江县诺江镇西寺村的住房一套价值19万元平均分割。被告唐某某书面辩称:自己在外务工赚钱购买房屋送子女上学,女方在家乱用钱,自己没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农历11月25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进行婚礼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1996年12月8日原、被告在原新建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登记结婚。1997年2月8日生于一女唐某,现在已经参加工作。1999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唐某甲(曾用名唐甲),现在通江县民胜中学就读高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长期外出务工,每年春节等不定时回家与家人团聚,原告长期在通江照顾子女,其中2009年原、被告共同在外务工。2013年从宋某某处购买位于通江县��江镇西寺村住房一套(该房没有合法手续)。庭审中,原告称除了2014年春节被告没有回家外,其余春节被告均回通江与家人过春节,被告回通江有时在老家春在乡居住,有时在王家坝房屋共同居住,但原、被告没有同居。2016年3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分歧大调解不成功。同时查明:原告诉称被告长期殴打辱骂原告,没有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农历11月25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经过长达三年多时间相互了解后于1996年12月自愿在婚姻登记部门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共同抚养,共同建家立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存续初期感情较好。被告长期在外务工是因家庭分工不同而分开生活,不是法律意义上因感情不和的分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除了2014年春节没有回家外,其余春节被告均回通江过春节,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因为感情不和从2013年分居至今。故对原告诉称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原告诉称长期殴打辱骂原告,没有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长期外出务工,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及信任,致使夫妻关系出现矛盾属实。考虑到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时间较长,共同建家立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长达两年以上及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只要今后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不构成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起诉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为了维护���定的婚姻关系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钟 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勇(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