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汝民初字第01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丁娜与李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娜,李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1955号原告丁娜,女,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洋,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永福,农民。原告丁娜与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娜,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永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娜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8月3日,因原告抗旱路过被告家责任田,被告的母亲跑到原告家大骂,被告的父亲指使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经派出所处理后,原告入住驻马店市东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后,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果。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98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600元,总计7198元。被告李某辨称,原告丁娜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8月3日,因原告家人抗旱路过被告家责任田时压倒了一些被告家的玉米,被告的母亲孟某到原告家院问原告的丈夫李新周有关情况,引起双方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双方发生撕扯,被告将原告绊倒在地。经派出所处理后,原告入住驻马店市东笃医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3298.18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后,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左右邻居。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2015年8月3日,原、被告因家人抗旱发生纠纷后,双方本应采取冷静克制态度,积极寻求当地基层组织进行协调处理,化解矛盾。但双方为泄愤,互相争吵谩骂、撕打,双方在此次纠纷中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原、被告纠纷的起因、发展及结果,本案原告丁娜在本次纠纷中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李某应承担60%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丁娜的医药费为3298元;原告丁娜请求护理费600元、误工费33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以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均为283.77元(9416.10元÷365天×11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辩称没有殴打原告丁娜,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为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李某的辨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分析,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总计数额为(3298+283.77+283.77)×60%=2319.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丁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2319.32元。二、驳回原告丁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邓华伟人民陪审员  柴治邦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