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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朱爱平与赵海兵、朱蔚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平,赵海兵,朱蔚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557号原告:朱爱平。被告:赵海兵。被告:朱蔚青。原告朱爱平与被告赵海兵、朱蔚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赵海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朱蔚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兵、朱蔚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24日,被告赵海兵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4年10月23日前还清。被告朱蔚青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捺印,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当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赵海兵交付。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0日止,本金及之后利息未予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爱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朱蔚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3260元,由被告赵海兵、朱蔚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树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丽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