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1006号原告:徐某,女,汉族,1989年7月31日出生,打工,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周某甲,男,汉族,1986年7月13日出生,打工,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育有一女,取名周某乙。婚前,原、被告自由恋爱,相处时间不长,仓促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已分居快一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没有共同的房屋、存款、债务。家用电器全部归被告所有。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女儿工作为止;3、家用电器归被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选择结婚的,感情基础良好。而且婚生女现在还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个机会。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周某乙。后因矛盾,原告于2015年10月份带婚生女回娘家居住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徐某与周某甲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婚生女周某乙,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诉称与被告感情完全破裂,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互敬互爱、真诚沟通,可以化解矛盾、重归于好,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东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安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