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刑初8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9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经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4月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月2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7日11时许,贾某甲至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西漳村无锡XX玻璃有限公司内取车时与该公司员工发生纠纷,贾某甲报警后,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钱桥派出所民警梁某带领辅警前往处警。被告人唐某甲等人不服从民警现场处置,谎称“警察打人”且持手机拍摄视频,民警梁某上前制止时,遭被告人唐某甲用力抓下体,致其下体受伤。经送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治,梁某双侧睾丸鞘膜少量积液。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杨某、刘某、贾某甲、唐某乙、贾某乙、赵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处警信息,病历,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唐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顾溶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廷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