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3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908号原告张某,女,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新安镇。被告杨某,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2016年3月9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3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女儿杨某某,一岁9个月。在小孩半周岁以后被告对家庭生活不照顾,不管我与女儿的生活起居,经常喝酒闹事,现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小孩杨某某(一周9个月)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杨某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要证实原告及婚生女身份的事实。2、结婚证2份,要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5)乌前民初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证实原告张某于2015年5月21日起诉离婚,乌拉特前旗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4、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4份,要证实被告及被告家人辱骂原告,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1-3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登记结婚。2014年4月23日生育女儿杨某某,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2015年8月17日以(2015)乌前民初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2016年3月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坚决要求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望,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婚生女儿杨某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婚生小孩年龄尚小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将结合婚生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状况,酌情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杨某某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杨某从2016年5月份起于每月28日给付小孩抚养费8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丹儒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搜索“”